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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6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书荣与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荣,张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838号原告李书荣,女,194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4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关东路10号院负责人刘运山,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际山,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参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李书荣与被告张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荣之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之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莫际山,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荣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鹏驾驶车牌号(海AXXXXX)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派出所前时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长达67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5051元,残疾器具费费16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47883.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行驶时是绿灯,发现原告时我采取了刹车措施。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辩称,张鹏是我单位人员,车辆是我单位所有,他是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横穿公路闯红灯,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有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法庭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6时50分,被告张鹏驾驶“依维柯”(车牌号:海AXXXXX)旅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派出所前,适有李书荣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小型轿车前部与李书荣左侧相撞,造成李书荣受伤,旅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现场勘查,此事故现场有人行信号灯控制,因无法查证当事方通过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书荣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原告李书荣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等”。原告李书荣的伤残程度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书荣的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李书荣的误工期评定为120-270日;营养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已支付原告李书荣住院医疗费、急救费和护理费。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李书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87元、残疾赔偿金1750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被告张鹏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所有,被告张鹏是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职员,被告张鹏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张鹏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鹏与原告李书荣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现场勘查,此事故现场有人行信号灯控制,因无法查证当事方通过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法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张鹏与原告李书荣均存在过错,被告张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书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鹏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职员,被告张鹏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被告张鹏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书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李书荣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李书荣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李书荣提供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营养期为9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李书荣提供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护理期为80日,并参照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支付护理费部分应予扣减。交通费,根据原告李书荣到就医医院住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书荣伤残等级,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李书荣提供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专用发票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书荣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李书荣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李书荣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李书荣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荣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三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三、驳回原告李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李书荣负担五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遥感信息应用所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