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执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汪二兵与韩大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二兵,韩大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法执字第0876号申请执行人汪二兵,农民。被执行人韩大从,农民。汪二兵与韩大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楚车民调初字第05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韩大从欠汪二兵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9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给付39000元,如有一期逾期给付的,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根据汪二兵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90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韩大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韩大从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韩大从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大从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楚车民调初字第058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福华执行员 杨士轩执行员 顾正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