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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651、3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凤鸣与成都宫川竹医疗保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鸣,成都宫川竹医疗保健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御森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651、3777号原告(被告)王凤鸣。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成都宫川竹医疗保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晓,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御森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拥军。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鸣诉被告成都宫川竹医疗保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川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宫川竹公司就该劳动争议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对王凤鸣的起诉,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御森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森堂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王凤鸣和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宫川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晓、御森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凤鸣诉(辩)称,其在宫川竹公司工作十年,公司在一年多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非法强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宫川竹公司应该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1月18日合同到期后,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宫川竹公司后来通知王凤鸣要求王凤鸣与御森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凤鸣遂要求宫川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向宫川竹公司发出了联系函,但宫川竹公司认为王凤鸣不工作并与王凤鸣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是宫川竹公司导致的。2013年6月仲裁裁决没有将年终奖4.5万元计入平均工资,也没有核实十年工龄奖金。王凤鸣诉请宫川竹公司支付王凤鸣: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15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4308元;3、10年工龄奖金5000元;4、诉讼费用由宫川竹公司承担。被告(原告)宫川竹公司辩(诉)称,2011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宫川竹公司一直要求王凤鸣续签劳动合同,王凤鸣始终不签。2013年3月28日,宫川竹公司代御森堂公司向其发函要求其于3月29日下午3点前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届时劳动关系终止。王凤鸣接函后却于同时向宫川竹公司递交《联系函》辞职,自称:2011年合同到期后,经过与公司多次沟通,公司在工作量、工资待遇进行恶意欺压。3月29日,王凤鸣向武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宫川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武侯区仲裁委于2013年6月24日以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89-1号裁决书作出了裁决,对于该裁决关于宫川竹公司向王凤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303.5元,宫川竹公司认为双方间劳动关系的终止系由王凤鸣以各种理由首先提出解除,故宫川竹公司依法不应向其支付。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王凤鸣的原因所致,而非宫川竹公司故意不与其签订,故不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差额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首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王凤鸣方提出的,其次即使是宫川竹公司提出的也不应该支持。工龄奖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不应该的到支持。请求依法判令:宫川竹公司不向王凤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303.5元、二倍工资差额32522元;王凤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御森堂公司述称,御森堂公司与王凤鸣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5月后存在;2012年5月后由第三人为王凤鸣购买社保,王凤鸣相关业绩也主要在御森堂公司,王凤鸣销售的产品和工作地点都是在御森堂公司。经审理查明,王凤鸣于2003年3月23日到宫川竹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18日到期后未再续签,王凤鸣继续在宫川竹公司工作。宫川竹公司于2006年4月开始为王凤鸣缴纳综合保险,于2010年4月起为王凤鸣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起至2013年3月王凤鸣的社会保险由御森堂公司缴纳。御森堂公司与宫川竹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地点办公的,财务负责人是同一人。2012年5月之后,王凤鸣受宫川竹公司安排从事了部分御森堂公司的工作。宫川竹公司给付王凤鸣的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为2800元/月、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为3500元/月。宫川竹公司支付给王凤鸣2012年年度的提成奖金为45000元。2013年3月28日,宫川竹公司发函要求王凤鸣于3月29日下午3点前与御森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劳动关系终止。王凤鸣拒绝与御森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宫川竹公司递交《联系函》,称:2011年合同到期后,经过与公司多次沟通,公司在工作量、工资待遇进行恶意欺压,要求公司解决经济补偿并停止工作。宫川竹公司未给王凤鸣经济补偿即与王凤鸣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御森堂公司向其合作商发出《人事变更通知告知函》,称王凤鸣已离职。同日,王凤鸣申请仲裁,要求宫川竹公司支付王凤鸣1、经济补偿金10524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27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480元;4、10年工龄奖金5000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89-1号仲裁裁决:一、宫川竹公司向王凤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52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303.5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联系函、通知、人事变更通知告知函、业务交接及会议记录、工资单据、录音资料、劳动合同和补充合同、社保记录单、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宫川竹公司于2003年3月23日聘用原告王凤鸣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10月18日到期后,王凤鸣继续在宫川竹公司处工作,其间2012年5月之后王凤鸣受宫川竹公司安排从事了部分御森堂公司的工作,也应认定王凤鸣是为宫川竹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3月宫川竹公司也未与王凤鸣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宫川竹公司应向王凤鸣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王凤鸣主张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5700元(以2800元/月计算至2012年8月、2012年8月后以3500元/月计算)。对王凤鸣主张按平均月工资7016.67元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宫川竹公司辩称王凤鸣自行不签劳动合同且已过仲裁时效,宫川竹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宫川竹公司与王凤鸣自2012年10月18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宫川竹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要求王凤鸣同宫川竹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御森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凤鸣拒绝签订并要求宫川竹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宫川竹公司未给予经济补偿即解除与王凤鸣的劳动关系,故宫川竹公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王凤鸣自200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共在宫川竹公司处工作10年,宫川竹公司应向王凤鸣支付赔偿金140334元(劳动合同解除前王凤鸣平均月工资收入7016.67元,计算10个月的2倍)。王凤鸣诉称宫川竹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平均月工资收入应包括提成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宫川竹公司辩称是王凤鸣以各种理由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宫川竹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凤鸣主张10年工龄奖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称御森堂公司与王凤鸣之间在2012年5月后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成都宫川竹医疗保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王凤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334元,共计17603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王凤鸣王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成都宫川竹医疗保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宫川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