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峰与被告汪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汪润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林峰。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汪润宇。原告林峰诉被告汪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润宇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峰诉称,2011年5月24日,汪润宇因经济紧张向其借款20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汪润宇将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号X、X室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汪润宇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汪润宇:1、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将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润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峰与汪润宇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4日,汪润宇向林峰借款200万元整,汪润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汪润宇向林峰出具借条的当天,林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汪润宇转款1984000元,另外1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汪润宇出具了收到林峰现金壹万陆仟元的收条一张。2011年5月31日,林峰与汪润宇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汪润宇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2号X及X室抵押给林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至林峰诉讼时止,汪润宇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林峰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林峰将借款交给汪润宇,汪润宇向林峰出具了借条,双方即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林峰要求汪润宇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峰要求汪润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林峰要求汪润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峰要求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实现债权,林峰和汪润宇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债权到期后,汪润宇未履行还款义务,林峰要求以抵押财产实现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林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润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汪润宇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号X及X室的抵押财产,林峰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总共23400元,由汪润宇负担(此款直接给付林峰,以抵林峰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卉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