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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XX君、康嘉孟等与康位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康某甲,康某乙,曹某乙,康某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曹某甲,农民。原告:康某甲,农民。原告:康某乙,农民。原告:曹某乙,农民。被告:康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农民。原告曹某甲、康某甲、康某乙、曹某乙为与被告康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康某甲、康某乙、曹某乙、被告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康某甲、康某乙、曹某乙起诉称:被告在今年3月9日烧山时失火烧掉个人承包山约20亩,此承包山原本由原告康某乙、康某甲、曹某乙以及尉方、志良、高生、康国安所有。事后其中有三户(志良、康国安、尉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其余四户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后经四户承包户主商议将约20亩烧掉山平分。为此,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烧山林损失16101.1元、山林评估费1000元、约20亩山林种植费人工3900元、曹某甲6月1日至7月29日误工费5000元、车费400元、通迅费150元、康某乙3月10日至7月20日误工费1600元,合计2815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所烧山林属七户所承包,实际山林为13亩,以村承包合同为准;2.七户承包款总额在合同中明确为70元,承包后并未有新增林木栽培,评估单位并未去现场考察,完全失实;3.村二委会对此案已总结,免去被告赔偿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被告不承认原告索赔要求,应根据原告承包款核算应该赔偿的金额。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荒山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烧山林由七户人家共同承包到2034年止的事实;2.奉化市溪口镇塔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下村村委会)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曹高生去世后由其子即曹某甲继续承包该山林的事实;3.塔下村村委会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烧面积约20亩的事实;4.资产评估意见与评估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全部被烧山林损失的评估价值28177元,评估费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没有这么多,为了向有关部门审批砍树数量,所以写多了,而四原告质证认为山林是原告承包的,原告自己知道有多少亩,并且也去测量过。被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调查资料未盖章,对评估意见有异议,实际只有13亩,不符合实际,也未去现场评估过,而四原告质证认为评估人员到现场去测量评估过。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庭后核实,评估意见以及评估费票据确为奉化市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评估事务所)所出具,为此,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七户人家共承包52亩山林,被烧山林占四分之一,共13亩的事实。四原告质证认为该山林是对的,至于多少山林是原告自己的事。而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康某乙说烧掉四分之一,二委会的人也在场。而原告康某乙又质证认为自己并没有说过烧掉四分之一。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能证明烧掉四分之一山林的事实;2.村二委会联席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村二委会对被告烧掉的山林作出2000元处理并要求书面检讨的事实。四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处理村里被烧的山,与四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共烧掉90亩,村里山也烧掉,对四原告的山林有否处理没有说明。本院认为,在该会议纪录中并没有说明是否包括了四原告所承包的山林,况且村二委会也无权对原告所受损失单方作出处理决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康某丙失火一案村委调取意见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被告年龄较大、经济因难免去经济赔偿的事实。四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证据中并不包括四原告被烧的山林,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2月13日,原告康某甲、康某乙、曹某乙以及曹高生、康国安、XX良、曹尉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塔下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1.甲方上交乙方黄洞岙荒山承包款一次性70元正;2.年限,1984年起至2034年1月止;3.出售砍伐通过乙方同意;4.出售砍伐收入20%上交乙方,甲方得80%;5.一切由甲方管理。甲方所承包山林包括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塔下村赵家佰石岙山林52亩。2004年曹高生去世,其上述山林承包权经乙方同意由其子即原告曹某甲继承。2013年3月9日,被告在烧杂草时失火烧掉了甲方所承包的上述坐落于佰石岙的山林约20亩。事发后,经评估事务所对因人为失火涉及资产占有方承包的约20亩林地所造成的损失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其林木资产的市场价值。2013年7月15日,评估事务所作出如下评估意见: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2日奉化市溪口镇塔下村康某乙等七户农户的20亩林木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8177元正,为效期为从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元。之后,四原告及康国安、XX安、曹尉方等将上述被火烧过林木作价3000元出卖给他人,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另认定,上述七户农户在承包上述山林后,并没有将上述山林分割承包到户。事发后,康国安、XX安、曹尉方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已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疏忽大意发生火灾,烧掉了甲方承包的部分山林,被告理应赔偿因火灾所致的所有损失。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甲方中的曹高生已去世,其山林承包权经乙方同意由其子即原告曹某甲继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甲方中的康国安、XX良、曹尉方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协议,故甲方中的其余三户农户以及曹高生的承包权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关于赔偿的金额问题,因甲方在获得承包权后并未将所承包山林分割承包到户,故可将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以户为单位平均计算,因火灾导致甲方所承包山林的总损失为评估事务所所评估的损失28177元减去被烧山林剩余价值3000元,即为火灾导致的甲方山林损失计25177元,故四原告因火灾导致的总损失为25177元×4/7+1000元(评估费)=”15”38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某甲、康某甲、康某乙、曹某乙财产损失15387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甲、康某甲、康某乙、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曹某甲、康某甲、康某乙、曹某乙负担115元,被告康某丙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