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庄洪杰与孙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洪杰,孙荣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庄洪杰。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孙荣荣。原告庄洪杰诉被告孙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洪杰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孙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洪杰诉称,原告系绍兴县柯桥街道果蔬批发市场内的经营户,2012年11月26日早上原告在自己摊位做生意时听说离自己不远的亲戚于庆军、于洋海在其摊位被他人打伤,原告赶到于庆军、于洋海摊位后就帮忙送上述两人去绍兴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和于洋海在医院收费窗口附近被被告发现,被告就上去对原告及于洋海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因头部外伤、气滞血瘀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2日出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荣荣辩称,我们在市场里和于庆军、于洋海打完架后,因为我头被于庆军拿来的钢管打破了就去了医院,在医院里碰到了于洋海和庄洪杰,因为我一个朋友被抓了,所以很生气,就把于洋海打了,当时庄洪杰也在,所以把他也打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孙荣荣与案外人于洋海在柯桥果蔬批发市场北门口因故发生口角,被市场保安劝开后,凌晨4时许,被告孙荣荣伙同崔培磊、王宁等人来到市场内于庆军(系于洋海父亲)蔬菜批发摊位前与于洋海、于庆军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于庆军、于洋海(均另案处理)及被告孙荣荣受伤,王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孙荣荣等逃脱。嗣后,被告孙荣荣在绍兴县中医院就诊时碰到前来就医的于洋海及陪同于洋海就医的原告庄洪杰,被告孙荣荣因不满其同伙王宁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上前殴打原告庄洪杰及于洋海,致原告受伤。原告庄洪杰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日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痛、气滞血瘀证。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517.80元。原告受伤后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5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58.9元、护理费658.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055.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孙荣荣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服刑于浙江省乔司监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单、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2013)绍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及存于(2013)绍刑初字第583号案卷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告孙荣荣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荣荣殴打原告庄洪杰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孙荣荣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在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6.50元后,认定为35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共计120元,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天,其护理费标准可按109.83元/天确定,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确定,本案误工期限为6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3元/天,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本院调整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荣赔偿原告庄洪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5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庄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荣荣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