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冯洪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陈大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洪武,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典林,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福,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刚,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革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因与被上诉人陈大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元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陈大刚46101.29元;二、冯洪武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陈大刚29050.65元;三、余典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陈大刚27050.65元;四、驳回陈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各负担50元。上诉人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上诉称:一、陈大刚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1.虽然水藤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事故发生后就事件进行了调解,但当时陈大刚本人并未到场,仅其儿子代为参加,且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水藤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却仅根据陈大刚儿子的单方陈述而出具证明证实陈大刚在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远柏家私城三楼摔伤,这并非事实,对该证明应不予采纳。2.吴元福是将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远柏家私城三楼的装修粉刷项目承包给陈大刚,而非陈大刚陈述的按照100元/天的标准雇请陈大刚,且该标准也不符合目前装修行业中粉刷项目的工资标准。3.吴元福陪同陈大刚到医院是因为吴元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陈大刚,所以才会在接到陈大刚电话后没有仔细考虑便将陈大刚送到医院。吴元福见到陈大刚时,陈大刚是坐在路边,而非在工地,故除非陈大刚能举证证明其是在工地受伤,否则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涉案工程有关。4.吴元福的妻子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借款12000元给陈大刚,该款并非吴元福帮陈大刚支付的医药费。之后,陈大刚的儿子想再次向吴元福借钱,吴元福已无钱可借,故其转而向余典林借钱,余典林在受到其威胁后才被迫向其提供借款2000元。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1.陈大刚提供的历史居住证明和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其现在长期在乐从镇工作或生活,且其提供的房租记录中也无房东的签名,且没有租赁合同。因此陈大刚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陈大刚的被扶养人张开容是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本案事故是陈大刚自己不小心造成的,过错在其自己,故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陈大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合理,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大刚答辩称:一、水藤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三次进行调解。二、原审判决认定陈大刚在涉案工地受伤正确。三、陈大刚的鉴定时机合理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四、陈大刚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吴元福确认除涉案工程外,其还作为包工头承接过其他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上诉主张陈大刚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首先,冯洪武确认将涉案的隔墙工程发包给余典林,余典林确认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吴元福,吴元福也确认找来陈大刚实际做粉刷工程。而陈大刚受伤当日正是其做涉案粉刷工程的日期,且从陈大刚的病历记载,其伤情是因高处坠落致腰痛、活动障碍,并最终被诊断为L2锥体压缩爆裂性骨折。这与陈大刚陈述的受伤是因站在梯子上刷墙而摔下来是一致的。因此,虽然陈大刚工作时只有其一人在场,但结合其工作时间、伤情、受伤后通知吴元福,由吴元福陪同前往医院及双方调解等事实,本院对陈大刚关于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主张予以确认。其次,吴元福从余典林处承接的是刷墙工程,但实际刷墙的就是陈大刚,并由吴元福向陈大刚支付报酬。吴元福也确认其除涉案工程外,还作为包工头承接过其他工程。再结合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就涉案纠纷调解未果后出具的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陈大刚是由吴元福雇请刷墙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陈大刚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审判决确定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形式,由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上诉主张陈大刚的伤残程度评定时机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首先,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申请对陈大刚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期间才提出此项请求。其次,陈大刚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时间是在其出院后进行的,并委托了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在对陈大刚进行鉴定时并未认为陈大刚的鉴定时机不合理。综上,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上诉主张陈大刚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大刚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形成证据链,证实陈大刚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佛山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故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标准来计算。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主张按照被扶养人张开容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上诉主张陈大刚是自己受伤,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大刚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伤害,原审判决综合其伤残程度以及陈大刚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支持陈大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经考虑了陈大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在计算陈大刚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再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了计算是不适当的,但因陈大刚并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项仍予以维持。综上,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冯洪武、余典林、吴元福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婉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