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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俊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李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委托代理人李雄伟、朱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敏儿。委托代理人邹艳平。委托代理人陈卓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金鹏。上诉人何俊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李金鹏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伟,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卓旻、邹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金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杭西公行决字(2013)第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3日15时50分许,何俊在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城西花鸟市场美好花苑店内因买花问题和李金鹏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何俊用拳打的方式殴打李金鹏,造成李金鹏多处软组织挫伤,何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何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审原告何俊诉称,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未查明本次事件的起因、参与人员等情况,李金鹏的伤情与何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诉请判令:1、撤销第236号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何俊与其妻子樊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城西花鸟市场美好花苑购买鲜花过程中,因价格问题和李金鹏发生纠纷,李金鹏使用“傻逼”字眼辱骂对方,何俊则使用拳打的方式殴打李金鹏,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16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所属古荡派出所接何俊报案后,即赶至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当日通知何俊、李金鹏、蒋海标、杜峰山等人到古荡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分别于同年2月5日、2月6日、2月8日对何俊、李金鹏、蒋海标、杜峰山及其他证人周某、刘某、李某、郑某、樊某等制作询问笔录及验伤情况。期间,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调解未果。2013年2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传唤何俊到古荡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何俊的陈述与申辩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第236号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何俊。现该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何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第6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的第236号处罚决定书。何俊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李金鹏殴打他人为由,对李金鹏作出杭西公行决字(2013)第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金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对发生在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案件具有治安管理处罚职权。本案中,何俊与李金鹏的打架斗殴系因购买鲜花纠纷引起,对于李金鹏的辱骂,何俊未采取正确处理方式,而使用拳打的方式殴打李金鹏,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并造成何俊及李金鹏身上均有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何俊的行为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何俊作出第236号处罚决定,该处罚与何俊违法行为相当,并无显失公正之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听取何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第236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何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俊负担。宣判后,何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究竟是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间的冲突还是上诉人与以第三人间的冲突为因进而被第三人所属花店之他人围攻,这是本案的关键。若没有其他人参与攻击,上诉人被推打倒地的结果是不可能发生的。被上诉人在没有厘定参与人还是证人的前提下,将上诉人控告的参与人简单的作为证人处置,甚至作为受害人进行对待。事件的起因也是判断事实的一个基本前提,花店在包装纸上设立陷阱消费已经是毋须证明的一个事实。2、退一万步而言,上诉人有过错要被治安处罚,为什么要被拘留,为什么要被拘留五天,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表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杭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并进行改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答辩称:1、2013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上诉人何俊和其妻子樊迪一起在杭州西湖区高技街城西花鸟市场美好花苑花店购买鲜花。在购买鲜花过程中,樊迪因鲜花价格问题与该店员工发生争执,后该店员工李金鹏与上诉人相互扭打,双方均有一定伤势。上诉人及李金鹏的行为分别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2013年2月3日16时许,我局古荡派出所接上诉人何俊报案称:其与妻子樊迪在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城西花鸟市场美好花苑处因买花问题与店内员工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打架。民警马上赶至现场。经现场了解,系上诉人何俊、李金鹏等人发生冲突。后民警告知上诉人、李金鹏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通知相关旁证人员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后,办案单位对参与冲突的人员先行进行调解,但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故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上诉人何俊及另一当事人李金鹏制作了告知笔录。上诉人及李金鹏均未提出申辩。后我局根据上诉人及李金鹏的违法事实和情节轻重,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对李金鹏作出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何俊因鲜花购买事宜与城西花鸟市场美好花苑店员工李金鹏发生争执,在李金鹏使用辱骂字眼后,何俊拳打李金鹏,之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有伤势。据此,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给予何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