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爷,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冉雯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古蔺镇莱茵河畔一期23栋楼1号楼门市(义诚寄卖行)内,放置三台赌博机,招揽赵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渔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古蔺镇莱茵河畔一期23栋楼1号楼门市(义诚寄卖行)内,放置三台赌博机,招揽赵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多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提讯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潘某某、刘某甲、祝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的证言,具备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收条,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账本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足额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