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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慕松与张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松,张德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慕松,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勇,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慕松诉被告张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张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松诉称:2013年7月10日20时20分许,慕松驾驶无牌机动车沿合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大通桥路段时,与张德勇停放在路边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慕松、张德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慕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慕松受伤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花去医疗费9934.3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年。慕松所有的无牌机动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5848元。为此,要求张德勇赔偿慕松医疗费9934.37元、误工费38168.20元[95.90元/天×(33天+365天)]、护理费1980元(6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5848元、评估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责划分后,合计赔偿59667元。张德勇辩称:事故发生后,慕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勇也因事故多处受伤,在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德勇的损失将另行主张权利。慕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慕松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9591.77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计162.80元,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计10元;滁州市百姓缘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凤阳一店腋下拐发票一张,计169.80元。用于证明慕松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年。4、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用于证明慕松的无牌机动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5848元,慕松支付评估费1300元。5、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摊位证、凤阳县杨子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慕松系个体工商户,误工损失应按个体经营标准予以赔偿。6、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慕松的土地房屋被征用,误工损失应按个体经营标准予以赔偿。张德勇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慕松提供的证据1、2、5、6,张德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慕松提供的证据3,张德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中的10元病案复印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慕松提供的证据4,张德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20时20分许,慕松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机动车沿合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大通桥路段时,与张德勇驾驶其所有并停放在路边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慕松、张德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慕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慕松受伤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花去医疗费9754.5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年。2013年8月21日,慕松从滁州市百姓缘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凤阳一店购买腋下拐一支,计169.80元。2013年8月20日,慕松所有的无牌机动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848元,慕松支付评估费1300元。另查明,慕松系个体酱菜经营户,本案中慕松驾驶的无牌机动车及张德勇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均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慕松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慕松驾驶无牌机动车与张德勇停放在路边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慕松、张德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慕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张德勇系无牌手扶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慕松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慕松主张的误工费38168.2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80元、车辆损失15848元、评估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9934.37元,计算金额有误,应为9754.5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病案复印费1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慕松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慕松的合理损失为70400.57元(医疗费9754.57元、误工费38168.2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80元、车辆损失15848元、评估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中,张德勇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慕松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张德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慕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慕松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8168.2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41518元,由张德勇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慕松;对慕松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754.57元,以及慕松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计11734.57元,由张德勇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慕松1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1734.57元(11734.57元-10000元),因张德勇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20.37元(1734.57元×30%),由张德勇直接赔偿给慕松;对慕松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5848元,由张德勇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慕松2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13848元(15848元-2000元),以及慕松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评估费1300元,计15148元,因张德勇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544.40元(15148元×30%),亦由张德勇直接赔偿给慕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慕松各项损失53518元;二、被告张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慕松各项损失5064.77元;三、驳回原告慕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慕松负担12元,被告张德勇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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