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魏海涛、李春燕与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金梦润峰家具城、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王成禹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涛,李春燕,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金梦润峰家具城,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王成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魏海涛,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李春燕,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来蓓蕾、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金梦润峰家具城,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李红卫,总经理。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成禹,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魏海涛、李春燕诉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金梦润峰家具城(以下简称金梦润峰家具城)、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梦公司)、被告王成禹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海涛,原告李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来蓓蕾、雷静洁,被告洛阳金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被告王成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经本院依法传唤参加开庭,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涛、李春燕诉称,2012年10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订购“亿田”整体橱柜一套,缴纳定金300元。2013年3月16日,双方订立专用订单约定:地柜每米1900元+300元,其中门型为6002红橡木,柜体为1.8cm厚泰国橡胶木,台面为石英石等;吊柜材质同地柜,每米1600元。总价款14800元。原告当天再次缴纳定金115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将定制橱柜送至约定地点。次日上午安装工上门安装时,原告突然发现橱柜的背板为约0.5cm的胶粘三合板,非约定的1.8cm厚泰国橡胶木,当即提出异议,并致电被告销售人员,被告销售人员态度蛮横拒不认错,称符合行业规则。原告认为,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在原告订购的橱柜柜体中掺杂胶粘三合板不符合双方订单的约定。按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该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除应返还定金款11800元外,还应按商品价款向原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14800元。原告所购整体橱柜用于所购新区房屋(房价款897072元)居住生活,因被告违约欺诈行为,原告需另定制橱柜,导致所购房屋使用功能不完备而无法使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所购房屋的资金占用损失。按重新定制橱柜需45天、贷款年利率5.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897072元×5.6%÷12÷30×45)6279.5元。原告订购橱柜缴纳定金共11800元。按照《担保法》第89条“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标的额14800元的20%比例返还定金2960元。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系被告洛阳金梦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洛阳金梦公司应对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购橱柜定金款11800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欺诈消费者一赔一原则增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6279.5元;4、判令三被告按照不履行约定义务双倍返还定金原则返还定金296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未递交答辩状。被告洛阳金梦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首先,金梦润峰家具城是一个不存在的实体。第二,被告洛阳金梦公司只是一个经营商品的公司,不是一个经营产品的公司,经营产品的应由产品商承担责任。因为该买卖合同纠纷是经营商户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洛阳金梦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同时又起诉被告洛阳金梦公司,是对主体的认识不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金梦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关于实体方面,原告起诉所述的内容与合同不符,原告起诉书中有两个定金,一个定金是300元,一个定金是11500元,因为这是一个合同,不可能有两个定金,两个定金是无效约定。被告王成禹辩称:原告在被告王成禹店内看到的样柜和合同约定送达的柜体泰国橡胶木柜体一样,18mm的柜体在原告家中如约送到,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后背板不是18mm的板材:1、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王成禹给原告看的样柜就是这样的,和送到原告家中安装的一样,原告是知道的。2、目前所有橱柜品牌工厂生产的柜体后背板都是3-5mm的背板,并非被告一家是这样的。3、原告在被告店里签订合同之前,历经大半年数次考察了解,合同签订时,细致到为了更环保连柜体上的专用封边条(打有厂家Loog的专用封边标识)都不让封,只保留正面的防撞条;连价值百元的赠品这些细节都签在合同中约定,却在后背板上从头到尾只字未提不做约定,足见是对样柜柜体的结构是知道和清楚的。4、工厂后背板开槽尺寸一般只能开3-5mm,没有一家橱柜工厂开槽机器能开18mm,原告事后所提的要求已经超出现在橱柜工厂的制作能力,被告王成禹无能为力。5、出于为客户着想,为客户服务的原则,被告王成禹也联系工厂为其解决问题,工厂回复说18mm的后背板开槽国内没有这样的专业设备,只有采用不开槽,用螺丝直接连接的方法固定安装,别的没有办法,但这种不开槽。直接用螺丝连接的方法不好看,也不专业,必须要客户提出来,并且在给客户的合同中约定和签字认可的。由于原告之前一直未提出背板的问题,所以工厂正常下单制作并无过错。6、原告签订合同时最初的定金为三百元人民币,在诉状中所提的一万多元实际是开始制作前付的橱柜款,并非所说的定金,定金的损失计算是不合理的。7、原告在被告王成禹店里签订合同前已经历大半年的时间才签订正式合同,并且被告橱柜没有安装,不代表原告别的建材家俱都已完成,房子达到入住条件,所诉房产利率占用资金损失不合理。另橱柜不安装是原告不让安装,并不是被告的原因。8、被告王成禹为证明品牌橱柜的制作以及安装都是一样的,特别提供一家安装完毕的客户橱柜合同原件和实景照片,图片里所有柜体的后背板都是3mm背板,功能不是承重的,是防尘,美观,挡住东西不出柜体外面,水槽柜为了安装下水、角阀,后背板都不安装,这些都是科学合理的。如果后背板都改成18mm的板子,最终成本的增加只能是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被告王成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予接受。希望原告能提供后背板必须是厚板子的法律依据。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金梦润峰家具城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购买被告整体橱柜一套,缴纳定金300元。证据2、专用订单一份,证明1、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金梦润峰家具城订立专用订单约定:地柜每米1900元+300元,其中门型为6002红橡木,柜体为1.8cm厚泰国橡胶木,台面为石英石,等;吊柜材质同地柜,每米1600元。总价款14800元。原告当天再次缴纳定金11500元。证据3、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16日再次向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金梦润峰家具城缴纳定金11500元。按照《担保法》第89条“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标的额14800元的20%比例返还定金2960元。证据4、整体橱柜照片21张,证明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金梦润峰家具城将定制橱柜送至约定地点,安装工上门安装时,原告发现橱柜的背板为约0.5cm的胶粘三合板,非约定的1.8cm厚泰国橡胶木,被告掺杂、掺假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证据5、第一、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二份,证明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金梦润峰家具城系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据6、原告房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所购整体橱柜用于所购新区房屋(房价款897072元)居住生活,因被告违约欺诈行为,原告需另定制橱柜,导致所购房屋使用功能不完备而无法使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所购房屋的资金占用损失。按重新定制橱柜需45天、贷款年利率5.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897072元×5.6%÷12÷30×45)6279.5元。被告洛阳金梦家公司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面只有王成禹的签字,没有加盖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定制这套家具是参照样品进行定制的,不是新设的,样品里面对这套橱柜有各种各样的图形和尺寸,是双方约定换成了18mm厚的像木板。11500元是货款,并不是定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送的货的真实情况。对证据5没有异议,金梦润峰家具城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证据6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成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成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定单一份,证明柜体18mm是合同约定的。证据2、2012年10月6日签订合同一份,证明最初原告缴纳定金300元。证据3、设计图纸一份,证明图纸上注明是原告提出不做专用的封边标识。证据4、橱柜门板原产地检测报告一份。证据5、合同橱柜、样柜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当时看的样柜就是这个样柜。原告魏海涛、李春燕对被告王成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1能证实316活动定金是11500元,该定单是金梦家具的专用定单,也是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的专用定单,该定单上被告王成禹没有作为卖方,该定单签订后原告向商场即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金梦润峰家具城缴纳了定金款11500元。证据2销售合同中被告王成禹也没有作为卖方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原告一直认为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金梦公司是卖方。被告王成禹只是销售顾问或销售人员。同时证据2也证明300元定金已缴纳,但没有开具收据。根据第一次开庭时第一被告提供的被告王成禹的基本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为共同销售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金梦润峰家具城、洛阳金梦公司对被告王成禹的销售的三无产品未尽到监管职责,并提供经营场地,因此,三被告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3图纸的设计、尺寸以及装消毒柜的内容没有异议。证据4非中国文字,对其真实性无法辨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是看商场的实物橱柜的外形、外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来订立的,不是看样品签订的橱柜合同。被告洛阳洛阳金梦公司对王成禹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上面是对设计样品的改变,有些改变了有些没有改变。专用定单不能说明是洛阳金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定金是商场代收。对证据3、设计图纸约定的不封边,橱柜上打的生产厂家的印记是封边后打印的,原告要求不封边,因此就看不到生产厂家的名称。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魏海涛、李春燕在被告金梦家具城通过被告王成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订购“亿田”整体橱柜一套,缴纳定金300元。2013年3月16日,二原告通过被告王成禹介绍签订了《金梦家居3.16超级团购风暴专用订单》,约定:品牌:亿田,型号、规格、金额:红橡木(开放漆)门型-6002,柜体18mm厚泰国橡胶木,台面石英石,地柜每米1900元+300元(柜体改为橡胶木补差价);吊柜同地柜,每米1600元。45天到货等。总价款14800元。订单注明:3.16活动定金:11500元。销售顾问:王青。二原告当天即向被告洛阳金梦公司收银处缴纳11500元,被告洛阳金梦公司为二原告出具了缴款单,缴款单上明确款项类别是定金。2013年5月4日,被告送货人员将定制橱柜送至原告处,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打开包装后,原告发现发现里面掺有5mm厚的胶粘三合板(柜体背板),安装工在现场,原告当时提出异议,不同意安装工安装并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是被告洛阳金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王成禹(乙方)于2011年9月20日与被告洛阳金梦公司(甲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金梦家居景华路店负一楼BF-005号,面积97平方米,经营品种及品牌:亿田电器。使用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起到2013年9月19日止。每月场地使用费3492元。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及商场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处理等。被告王成禹于2012年4月26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洛阳市涧西区亿田电器经销部,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王成禹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亮照经营。王成禹经营中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有二种,一种是使用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印制的定购合同,一种是使用自己店面具有专业内容的合同。在本起纠纷中,王成禹使用的是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印制的专用订单,定金款由被告洛阳金梦公司收取。定制橱柜现存放在原告住处。本院认为,被告王成禹与被告洛阳金梦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期间,被告王成禹使用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印制的专用订单与原告魏海涛、李春燕签订橱柜签订《商品销售合同》,被告洛阳金梦公司并收取定金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商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专用订单》中约定橱柜柜体为18mm厚泰国橡胶木,柜体包括背板。在双方对柜体背板无单独约定情况下,柜体背板应按照橱柜柜体约定的18mm厚泰国橡胶木来制作。被告王成禹作为经营者,所提供的橱柜掺杂了5mm厚的胶粘三合板,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成禹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消费者背板将采用5mm厚的胶粘三合板的情况,误导原告认为柜体均应为18mm厚泰国橡胶木,王成禹此做法降低了自己的生产成本,增大了自己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其行为属于销售掺杂、掺假商品欺诈消费者行为。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须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许可证号等。本案中,王成禹经营中未按规定亮照经营,所售橱柜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许可证号。故被告王成禹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成禹除应返还原告已交的定金11800元外,还应按商品价款向二原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118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金梦公司对王成禹的违规经营行为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且以提供《专用订单》、收取定金款,被告洛阳金梦公司对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标的额14800元的20%比例返还定金2960元诉讼请求及原告所诉其他经济损失6279.5元,已包含在增加的赔偿经济损失14800元之内,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梦润峰家具城系被告洛阳金梦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洛阳金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禹返还原告魏海涛、李春燕橱柜定金款11800元。二、被告王成禹增加赔偿原告魏海涛、李春燕经济损失11800元。三、被告王成禹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取回在原告魏海涛、李春燕住处的整体橱柜一套。原告魏海涛、李春燕予以配合。五、驳回原告魏海涛、李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4项被告王成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成禹逾期不履行,由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由被告王成禹、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任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