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海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1-05-15
案件名称
王江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廖某;韩某1;韩某2;韩某3;王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琼海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1951年5月6日出生,住琼海市,系被害人的妻子(患间歇性精神病)。 监护人韩某1,男,系原告人廖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琼海市,系被害人的长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2,女,1973年3月5日出生,住琼海市,系被害人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琼海市,系被害人的次子(患重度精神病)。 监护人韩某1,男,系原告人韩某3的长兄。 诉讼代理人全会法,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卫生院退休人员,住琼海市,系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王江波,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宁市人,住万宁市,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14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史新,男,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永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12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及诉讼代理人全会法,被告人王江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永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江波在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后驾驶×××号小轿车从文昌往琼海长坡方向行驶,途经灵文嘉线96KM+300M路段时,适遇韩某4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人王江波在驾车时取水饮用而疏忽致使×××号小轿车碰撞到×××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韩某4颅脑及胸腹部受伤死亡。案发后,途经事故现场的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江波控制归案。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江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4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等四人诉称,由于受到被告人王江波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韩某4死亡,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500元,其中,丧葬费18358元、尸体冰冻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30642元(按城镇户口标准)、摩托车损坏费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王江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述赔偿项目亦无异议,但认为对方请求赔偿的数额太多,同意在强制保险赔偿后再赔偿5万元,计划在五年内分期赔偿完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公司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规定赔付限额内按照农村标准赔偿11万元,被害人的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江波在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后驾驶×××号小轿车从文昌往琼海长坡方向行驶,途经灵文嘉线96KM+300M路段时,适遇韩某4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人王江波在驾车时取水饮用而疏忽致使×××号小轿车碰撞到×××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韩某4颅脑及胸腹部受伤死亡。案发后,途经事故现场的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江波控制归案。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江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4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4于1951年2月出生,系农业户口,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生前在城市有固定收入并工作满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韩某4的×××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收据,尸体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江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被释放,具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江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等四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500元,其中丧葬费18358元和尸体冰冻费1500元,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人损失11万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王江波自愿于五年内分期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亦应予以照准。因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王江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公司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江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江波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予以照准,定于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1万元,限五年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公司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韩某1、韩某2、韩某3支付保险金11万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韩某1、韩某2、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春 豹审 判 员 杨 珍人民陪审员 郑 馥 瑜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