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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水花。委托代理人:王燕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和根。再审申请人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富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案涉两份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定,属于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依据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程序不当。重审法院未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起诉状与反诉状副本及重新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告知隆翔公司需在答辩期内重新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以隆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程序不当。隆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富山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发回重审立案后,已向隆翔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明确告知其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第一,关于鉴定结论采信问题。首先,隆翔公司对2011年3月16日《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合同中隆翔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检材系传真件,而经传真后的图文字样极易失真,且隆翔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样本印章的排他性和专一性,故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该《购销合同书》真伪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富山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书》传真件、电信客户话单明细,结合双方存在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的交易习惯等内容,在隆翔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购销合同书》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购销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其次,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质量异议期为收到货物后七日内,隆翔公司最后收到货物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1月19日提出质量异议,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且货物存放数月之久,受货物性质、贮藏条件的影响,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反映供货时的质量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质量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第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查明情况,本案在发回重审立案后,一审法院已经向隆翔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明确告知其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以隆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隆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助理审判员  李良勇助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