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三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陶润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三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润,男,1990年7月2出生,基诺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陶润欲乘坐CZ3492次航班前往昆明,在西双版纳机场大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0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辩解在被带到机场审讯室时就承认带有毒品,具有自首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陶润欲乘坐CZ3492航班从景洪前往昆明,在西双版纳机场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0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景洪市公安局基诺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润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马村派出所民警夏某某、陈某某等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8日12时30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大厅查缉时,发现被告人陶润形迹可疑,现场盘问中其否认携带违禁物品。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透视检查发现被告人陶润体内有大量异物存留。3、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证实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陶润的检查结果为腹腔多发异物存留。4、公安机关出具的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陶润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陶润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10克,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陶润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5、毒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6、被告人所持的机票,证实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陶润欲乘坐CZ3492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7、被告人陶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陶润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一名叫“阿红”的男子从云南边境运输毒品至长春。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陶润将毒品藏入体内,并于当日乘飞机从景洪前往昆明,在西双版纳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润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润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陶润是在公安机关确定其犯罪嫌疑后才交代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陶润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8年4月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李城橙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