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一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欧东平与被告徐少华、袁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东平,徐少华,袁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126号原告欧东平,女,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华,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杰,蒙城县篱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丁,男,汉族,1982年11月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百军,系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蒙城县蒙蚌路307线省道北侧。机构代码85214681-9.负责人刘松淼,总经理。原告欧东平与被告徐少华、袁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东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徐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袁丁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徐少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蒙城S203线51KM+900M路段时与袁丁驾驶的皖SF9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侧气胸、两下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交通事故经蒙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袁丁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少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皖SF9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徐少华、被告袁丁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54701.9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欧东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系农业户口;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袁丁负主要责任,徐少华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三、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各1份,药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40191元的事实;四、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五、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六、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徐少华辩称:原告起诉的数字不符,在原告住院期间,徐少华曾给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袁丁辩称:袁丁垫付款2���142元由保险公司退还,本案事故伤者有三人,强制险应留其他两人的份额,其他没意见。被告袁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该事故有其他两名伤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需要核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徐少华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伤残的级别有异议,我们认为不构成伤残;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袁丁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证据六无异议。对被告袁丁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欧东平质证:没有见到证��的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徐少华质证:袁丁垫付的医疗费中有我一千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经庭审陈述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对原告欧东平所举证据及被告袁丁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徐少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蒙城S203线51KM+900M路段时与袁丁驾驶的皖SF9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侧气胸、两下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39931.2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交通事故经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袁丁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少华负次要责任,��告无责任。皖SF9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931.2元、误工费4992.9元、护理费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交通费534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7584.1元。扣除被告袁丁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6142元,原告的损失为51442.1元。该交通事故中另两名受害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70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该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受害人亦有医疗费支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应按比例分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514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375.1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3161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927.87元;被告徐少华赔偿原告4036.23元;被告袁丁赔偿鉴定费700元中的490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丁负担105元,被告徐少华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