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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凤雨与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雨,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叶凤雨。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培海。原告叶凤雨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凤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凤雨诉称:1997年12月29日和2001年1月22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因村级集体建设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和7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在第一张借条中未明确写明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故以书面记载的利率为准主张权利。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曾于2006年3月8日给付过原告7800元借款本金中的1000元,但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元;二、1000元的借款利息从1997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8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1年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8800元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2月29日和2001年1月22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因村集体建设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和78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加盖上村委会公章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第一份借条载明“因迁电灯……给叶凤西人民币壹仟元正,现金未付,此据作欠条。欠款单位:岭背村委会,落款时间:1997年12月29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向叶凤雨借现金柒仟捌佰元正(7800元),月息按1.5%。借款单位:岭背村委会,落款时间:2001年1月22日”。2006年3月8日,被告偿还了第二笔债务的借款本金7800元。但第一笔借款本金及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二次向原告叶凤雨借款共计8800元的事实有加盖该村委员会公章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第一笔借款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无需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第二笔借款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庭审中,虽然原告仅承认被告归还了第二笔借款中的1000元本金,但在该张借条的左下方明确写明“此条本金付清,落款时间:2006年3月8日”,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从证据角度及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出借人,在借贷来往关系中自愿让借款人在借条上注明本金已偿还的情况说明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并且其庭审中陈述的被告还款日期与注明还款的落款时间亦相同,可见该笔债务的本金已全部清偿完毕。对此,原告仅辩解称自己不识字,并不清楚的理由缺乏合理解释,亦不符合日常经济交往逻辑,不予采信,故该笔借款本金7800元应认定为已于2006年3月8日清偿完毕,其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为7195.5元。现被告对该利息款及第一笔借款本金一直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凤雨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凤雨利息款共计7195.5元;三、驳回原告叶凤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叶凤雨负担100.5元,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4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