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晋龙与吴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晋龙,吴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42号原告:陈晋龙。被告:吴钢。原告陈晋龙为与被告吴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并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陈晋龙起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以其享有经营权的浙G×××××号出租车作为抵押,借款应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逾期未还以出租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充抵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钢未作答辩。原告陈晋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吴钢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其浙G×××××出租车作抵押的事实;证据3、出示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吴钢为借款15万元向原告提供浙G×××××出租车抵押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户籍证明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吴钢的签名及指印;证据3系原件。被告吴钢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吴钢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钢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陈晋龙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晋龙借到拾伍万元圆整(150000),以出租车浙G×××××为抵压(押),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逾期未还以出租车过户还款。”吴钢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晋龙与被告吴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吴钢尚欠原告陈晋龙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吴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晋龙借款本金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董 灿人民陪审员 徐洁青人民陪审员 邹东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