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琳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郭琳。委托代理人阳华斌、徐欢,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原告郭琳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原告郭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华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冯振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琳称,因原告想要前往韩国留学,所以辞去了原来稳定的工作,并积极联系相关韩国学校。一家韩国大学经审理原告的资料后同意接受原告的留学申请,于是原告按学校的要求实际缴纳了留学学费,等韩国大使馆办理完毕留学签证后即可出国留学。韩国大使馆经审查原告资料后,告知原告需提供亲属关系公证证明书及公证书的中英文对照版本后才即可办理留学签证。于是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亲属关系公证书,并要求被告提供中英文对照公证书。被告受理原告相关公证申请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桂钦证字第031号公证书,对原告申请办理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中英文对照版本作出了相应公证证明。原告拿到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后,前往韩国大使馆办理相关出国留学签证,但是,韩国大使馆最后拒绝了原告的出国留学签证申请,理由为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公证证明错误,怀疑原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英文翻译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使得大使馆严重怀疑原告的诚信,韩国学校将原告的学费退回,导致原告出国留学的梦想破灭,原告的人生轨迹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国家认可的、专业性的、专门的国家司法证明机构,依法应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保障,但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使得原告在办理出国留学签证被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出国留学,对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同时,原告因办理出国留学事宜,前期已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毕业证认证费用、体检费用、材料复印邮递费用及相关差旅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000元。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出国签证及不能办理签证手续的原因是因为公证文书的错误所致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亲属关系公证书,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作出(2013)桂钦证字第031号公证书,对原告申请办理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中英文对照版本作出了相应的公证证明,但在英文翻译版本中,笔误译错了“关系人Related(译错为Relatted)”、“申请人applicant(译错为applicantu0)”及“公证员N0tary(译错为N0tay)”三处。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认为韩国大使馆因为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中的英文翻译存在多处明显错误、怀疑原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最后拒绝了原告的出国留学签证申请,韩国学校将原告的学费退回,导致原告出国留学的梦想破灭,原告的人生轨迹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用、毕业证认证费用、体检费用、材料复印邮递费用及相关差旅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作出(2013)桂钦证字第031号公证书的英文翻译版本中,存在笔误译错是事实,但原告据此认为韩国大使馆因为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中的英文翻译存在多处明显错误拒绝了原告的出国留学签证申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韩国大使馆提出出国留学签证申请、韩国大使馆拒绝签证的原因是公证文书错误所致。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失2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郭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