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尚明、黄海云、吴怡、吴明轩诉被告刘正、苏建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明,黄海云,吴怡,吴明轩,刘正,苏建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82号原告吴尚明,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黄海云,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吴怡,女,200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吴明轩,男,201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苏建湘,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尚明、黄海云、吴怡、吴明轩与被告刘正、苏建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明及原告吴尚明、黄海云、吴怡、吴明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中、被告刘正、苏建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明、黄海云、吴怡、吴明轩诉称:2012年10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刘正驾驶被告苏建湘所有的赣******轿车沿X094线由宁乡县珊瑚方向往资福集镇方向驾驶,途经宁乡县资福乡X094线清泉河预制厂地段时,遇原告吴尚明妻子黄蓉驾驶的湘******摩托车搭乘原告吴怡沿X094线由资福集镇方向往珊瑚方向相向行驶,因双方驾驶不慎,造成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尚明之妻黄蓉、原告吴怡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黄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第2012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黄蓉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怡无责任。后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调解,2012年11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刘正、苏建湘就死者黄蓉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1、由赣******轿车的车方对死者黄蓉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2、因为该车辆购买了强制险,30万元赔偿款中赣******交强险部分12万元由死者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所赔款项全部归黄蓉家属,诉讼费用全部由赣******号轿车车方负责。如果保险公司理赔款未达到12万元,不足部分由赣******轿车车方负责承担。随后原告方与被告刘正、苏建湘就伤者吴怡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刘正、苏建湘依照协议书支付了相关的赔偿款,但12万元的交强险部分一直未能够得到赔偿。另:赣******所有者苏建湘于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0时至2013年2月20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赣******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额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刘正、苏建湘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及诉求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刘正驾驶被告苏建湘所有的赣******轿车沿X094线由宁乡县珊瑚方向往资福集镇方向驾驶,途经宁乡县资福乡X094线清泉河预制厂地段时,遇原告吴尚明妻子黄蓉驾驶的湘******摩托车搭乘女儿吴怡沿X094线由资福集镇方向往宁乡县珊瑚方向相向行驶,因双方驾驶不慎,造成两车相撞,造成黄蓉、吴怡受伤,车辆受损,黄蓉当即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用去医药费838.4元。原告吴怡当即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共用医疗费7203.61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第2012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黄蓉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吴怡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海云系死者黄蓉之父,原告吴怡、吴明轩系死者黄蓉之子女,死者黄蓉、原告黄海云、吴怡、吴明轩均系农村户口。原告黄海云生育有一子一女。因此,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8042.01元(黄蓉838.4元、吴怡7203.61元)、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月×6月)、死亡补偿金148800元(7440元×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25元[吴怡5870元/年×12年×1/3人、吴明轩5870元/年×12年×1/3+(5870元/年×3年)÷2人、黄海云58**元/年×12年×1/3+(5870元/年×8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2100(10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339311.01元。后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调解,2012年11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刘正、苏建湘就死者黄蓉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1、由赣******轿车的车方对死者黄蓉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2、因为该车辆购买了强制险,30万元赔偿款中赣******交强险部分12万元由死者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所赔款项全部归黄蓉家属,诉讼费用全部由赣******号轿车车方负责。如果保险公司理赔款未达到12万元,不足部分由赣******轿车车方负责承担。另查明,被告刘正系无证驾驶,被告苏建湘明知被告刘正无驾驶证仍将车辆出借,导致事故发生。赣******所有者苏建湘于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0时至2013年2月20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户籍资料、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尚明、黄海云、吴怡、吴明轩的亲人黄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吴怡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刘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黄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怡无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建湘系赣******小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医疗费用9672.0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9672.01元。被告苏建湘明知被告刘正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与被告刘正、苏建湘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为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等严重过失行为,致保险公司承担了赔付责任的,该规定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吴尚明、黄海云、吴怡、吴明轩理赔款119672.0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帐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刘正支付原告吴尚明、黄海云、吴怡、吴明轩赔偿款200元;三、由被告苏建湘支付原告吴尚明、黄海云、吴怡、吴明轩赔偿款128元。上述二、三项赔偿款限被告刘正、苏建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正、苏建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韶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双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