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石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石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侯桂芝,系锦州市古塔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大明、代理审判员王慧及人民陪审员张志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正在山东干活,被告任某某给我打电话称某某镇的老干部活动中心活下来了,让我回来干活,因为我与二被告以前就很熟悉,所以我就答应回来了,我是瓦工,当时我们商定的我的工钱是每天260元。2012年11月8日我站在二步跳上面安装混凝土梁,水泥梁突然滑落下来,将我砸伤。我受伤后住进锦州市第二医院骨科,被诊断为左手外伤,2、3指毁损伤,左肋骨骨折,左颌骨骨折,住院64天,花去医药费72,000.00元,其中70,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我已经构成手部九级伤残并且需要二次手术。现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5,95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这事属实,但是赵某某是总包,2012年8月左右他把人工部分包给我了,正式开工是8月22号左右,是总承包方的责任,我就是挣了20,000.00多元钱。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我与原告一同受雇于王某某,原告受伤是因为操作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作为总承包人的赵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某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应当与王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王某某承包了辽宁省盘山县某某镇政府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后找到被告任某某,由其负责找人干活。二人在此次工程中的分工为被告王某某负责提供施工设备,被告任某某负责找人干活并发放工资。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任某某找到身为瓦工的本案中的原告杨某某,商议工资为每日26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站在工地的二步跳上面安装混凝土梁,水泥梁突然滑落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头部、手部及肋骨受伤,当即被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左手外伤,2、3指毁损上,左肋骨骨折,左颌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王某某已将医药费中的70,000.00元垫付。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杨某某左手部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在诉前,原告经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对其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二次手术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住院治疗费等共计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综上,原告杨某某此次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982.49元,其中医疗费70,136.00元(其中的70,000.0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残疾赔偿金37,536.00元(9384元×20年×0.2)、误工费3805.08元(25.71元×148天)、护理费1645.41元(25.71元×64天)、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64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书证等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共同雇佣原告杨某某从事瓦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关于被告任某某,因其在整个雇佣活动中起到了组织、支配作用,故其称与原告同为雇员的抗辩无法得到支持。因原告是受雇于二被告而非案外人赵某某,故被告王某某抗辩称应由工程的总承包人赵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35,95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任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杨某某因伤赔偿款人民币120982.49元(其中70000.0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完毕),余款5098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承担339.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86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