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甲故意伤害罪,童某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童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童某丙,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3年1月13日13时许,家住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赤柯山村的童某乙在自家房屋附近的村道上与弟弟童某丙因二家门前做窨井盖一事发生争吵,童某乙儿子被告人童某甲见后到现场,手持毛竹棍击打童某丙头部,致童某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童某丙外伤致右侧额颞部、右侧颞极区硬膜外血肿骨折,右侧额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童某丙医药费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童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人童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童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童某甲赔偿被害人童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含已付的7000元),被告人童某甲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童某丙表示对被告人童某甲予以谅解。二、保险诈骗犯罪事实2012年1月,被告人童某甲为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与刘某(已判刑)密谋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同年1月3日晚,被告人童某甲与刘某分别驾驶车辆至巨化堰头村路段,由被告人童某甲驾驶浙h×××××福克斯轿车故意撞击由刘某停在逆行车道上的浙h×××××奔腾轿车,造成二车受损。事后向公安交警部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分公司报警,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分公司骗得保险金17800元。被告人童某甲得款10000元,刘某得款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与刘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毛竹棍一根,书证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情况说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保险理赔材料、扣押清单、调解协议、支付款凭证、谅解书,证人童某乙、陈某、童某丙、刘某、徐某、余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童某甲伙同他人故意制造财产损失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童某甲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能主动退出保险诈骗所得的赃款,归还被害单位,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主动认罪,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童某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童某丙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决判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毛竹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成明符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6、《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