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东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东斌,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东斌及其辩护人韦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东斌与其堂哥罗某某及汪某一、韦某一等人一起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罗洞村上洞屯村民韦乙家吃饭。当晚8时许,因被告人罗东斌在中午时分约该屯女青年韦甲在该屯公路上见面聊天时拿了韦甲的手机,一直不予归还,韦甲遂到韦乙家要求罗东斌归还手机,但罗东斌不予理睬。韦某一劝罗东斌把手机还给韦甲,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罗东斌起身拿起自己座的折叠椅朝韦某一头部猛砸,致使韦某一当场倒地昏迷。坐在旁边的被害人汪某一被散架的折叠椅碎片刮伤眼角流血。汪某一见韦某一被打伤昏迷,亦站起来劝阻并与罗东斌发生扭打。罗东斌从自己的裤口袋掏出一把折叠式小刀朝汪某一的腹部捅了一刀,后跑进韦乙家的厨房躲起来并把门顶住。之后,罗某某把罗东斌从厨房里拉出来,并找车把韦某一、汪某一和罗东斌送到三防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经公安人员调查询问,被告人罗东斌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折叠椅和小刀损伤他人的事实。同年8月12日,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汪某一腹部被锐器穿通伤致胃穿孔,构成重伤;被害人韦某一头顶部创伤,构成轻微伤。8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东斌刑事拘留。案发当晚,被害人汪某一、韦某一均转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汪某一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616.83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罗东斌的亲属代赔偿汪某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汪某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东斌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韦某一、汪某一的陈述;2、证人肖某某、莫某某、韦甲、汪某某、罗某某、韦乙、韦甲的证言;3、被告人罗东斌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5、《鉴定文书》;6、《到案经过》;7、《谅解书》;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斌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东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东斌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折叠椅和小刀损伤他人的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东斌的亲属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其本人赔偿,有悔罪表现,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东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东斌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东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爱民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