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北京航空凯燕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北京航空凯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035号原告杨志刚,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灿谟,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航空凯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宝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汝银,总经理。原告杨志刚与被告北京航空凯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刚诉称:被告凯燕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高汝银分三次向原告杨志刚借款,尚欠81000元未清偿。现原告杨志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燕公司偿还借款8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凯燕公司承担。被告凯燕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审查,案外人高汝银系被告凯燕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高汝银以盖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杨志刚借款共计9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手续,其中,票号为0045180的收据内容为:”2010年4月5日,今收到杨志刚交来支票三张(票号:18809881、18809882、09999036)人民币(大写)金额合计: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高汝银。”票号为0000219的收据内容为:”2010年5月20日,今收到杨志刚交来现金支票一张,金额贰万元¥20000,收款人高汝银。”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志刚现金支票壹张,金额为肆万捌仟元整,(票号:07012555),借款人:高汝银,2010年5月7日。”后案外人高汝银返还原告杨志刚借款17000元。现尚欠原告杨志刚借款81000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刚提供的两张收条及一张借条的内容中,只有案外人高汝银向其借款的信息,并无任何被告凯燕公司向其借款的文字及加盖的公章;同时原告杨志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凯燕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对原告杨志刚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凯燕公司,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惠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