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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红亮与乌鲁木齐粤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亮,乌鲁木齐粤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反诉被告):郭红亮委托代理人:彭峰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粤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委托代理人:朱燕原告郭红亮与被告乌鲁木齐粤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华装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峰,被告粤华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亮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被告按每笔工程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剩余款项在到帐后支付给原告。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将承揽的武警某部锅炉房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方将工程款492100元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收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197.49元,支付违约金220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粤华装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主张的欠款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我方认为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原告承担因该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税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对其所得交25%的所得税,该所得税应由本案原告缴纳,但原告既未缴纳所得税,也未提供发票,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认为依据不足,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但原告亦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反诉被告郭红亮挂靠反诉原告粤华装饰公司,对外从事装饰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郭红亮应向反诉原告承担1.5-2%的管理费,且应提供相关税务发票,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郭红亮拒不提供导致税务清缴超期,现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郭红亮支付反诉原告管理费10546元,承担应缴纳税款110197元,并开具应纳税额110179元成本、材料、劳务税务发票,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郭红亮针对反诉辩称,第一,反诉原告已经在起诉时扣除了管理费,打入反诉原告账户工程款492100元,按约定乘以1.5%,得到7381.50元,不是10546元;第二,反诉原告要求承担税款开具税票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审查范畴,是税务机关管辖的事务,反诉原告应当向税务部门举报,若反诉原告已经代缴税款应当由其举证,要求我们向反诉原告缴纳税款无法律依据;第三,反诉原告与所诉事实不符,双方挂靠合同从2011年至今,工程款总额400多万,一直非常友好,发生争议的只有最后两笔,其中一笔为本案工程款492100元,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郭红亮以被告的名义在外施工,被告按照挂靠合同收取1.5%的管理费,由原告郭红亮自行承担工程税费并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依据该挂靠协议,原告郭红亮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了武警某部锅炉房建设工程,合同价款486000元,工程结算价为518000元,武警某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后,将492100元的工程款打入被告一般账户,被告依据挂靠合同在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郭红亮支付了374521.01元的结算工程款,余款未付。另查,被告反诉中将双方之前的挂靠合同中涉及的款项一并提出,并主张了此前合同中的税费等。原告认为之前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了原告。以上事实有《挂靠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发票、进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收到款项二日内扣除1.5%的管理费7381.50元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郭红亮。被告逾期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挂靠合同约定承担未付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武警某部支付的492100元工程款为基础,粤华装饰公司主张的要求郭红亮支付10546元管理费的计算标准,超出按到账款项1.5%的比例扣除管理费的合同约定,且原告郭红亮在起诉时已在诉求中将7381.50元的管理费扣除,并未向被告粤华装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因此,反诉原告粤华装饰公司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郭红亮支付管理费10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中主要内容是,一方以其名义承揽工程,一方按约定收取管理费用并支付周转工程款。原告郭红亮以被告的名义施工完毕后,武警某部依约将工程款付于被告的行为证实了原告郭红亮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有一方不履行主要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周转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被告粤华装饰公司以原告郭红亮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周转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就缴纳税款所产生的争议属于税收行政权的管辖范围,不属于司法权审查和调整的范畴,当事人若对缴纳税款开具发票有争议的,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加以解决,因此,本院对被告粤华装饰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粤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红亮工程款110197.49元;被告乌鲁木齐粤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郭红亮违约金22039.50元(110197.49元×20%);驳回反诉原告乌鲁木齐粤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4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7.43元(被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双 设人民陪审员 李 志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相里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