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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世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世华,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世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郑世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2时左右,被害人张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信阳农专南面附近和其婆婆郑某某因为生活琐事争吵,郑某某电话告知其弟弟被告人郑世华,郑世华闻讯赶到现场对张某殴打,致张某右耳鼓膜穿孔。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郑世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67000元整,已付;张某对郑世华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陶某某、陶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破案、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琐事引发,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世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世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