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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徒弟,2011年6月、8月,被告因为生活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400元,并于2011年8月10日写下借条,约定在2011年11月10日还清。2011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拒不还款,今年9月24日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态度粗暴,不肯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40.2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催讨借款花费的差旅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师徒关系,借款属实,如果有钱了就会还,但是现在没钱。原告住的地方离被告家很近,不需要500元差旅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庭审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催款花费了500元差旅费。庭审质证后,被告指出其没有看过这些发票,原告到被告家不需要坐车。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庭审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原系师徒关系,2011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400元,并于2011年8月10日写下借条,约定2011年11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借款11400元给被告颜某某,有颜某某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颜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还借款,原告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日2011年11月11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11400×6.65%÷12×8+11400×6.15%÷12×16=1440.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284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借款花费的差旅费500元,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28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X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肖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