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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刘总友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82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9980523-1。法定代表人:谢祖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露锋,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82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7292632-7。法定代表人:潘松者,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总友。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总友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议出资成立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为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大道分公司),经三方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各方出资比例为55%、30%、15%,以及出资方式及时间等事项。其中,三方约定第二期投资款应于2011年4月30日履行,原告与第三人均已经履行,而被告却未履行。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召集了被告以及第三人,以股东会议纪要形式催促被告履行出资,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出资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三方共同成立的公司实质为有限责任性质的公司。现被告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对于原告的出资,其中货币出资133480元在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到帐为133430元,因此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