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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振备、张雷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俊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杨振备,张雷,杨中杰,杨中远,张春梅,张俊辉,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负责人黄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巧巧、金明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系被上诉人杨中杰、杨中远的法定代理人。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俊辉。原审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289号。法定代表人乐君,董事长。原审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茴村乡政府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程利文。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俊辉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2号煤仓库内卸煤,在未察明车辆左侧情况、未关好车厢的情况下车辆启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前方站在一辆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停车卸货)尾部的该车驾驶人杨守会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守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张俊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振备、张雷、张春梅、杨中杰、杨中远分别系受害人杨守会的父母亲、妻子、儿子,为受害人杨守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杨振备、张雷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杨守贵、次子杨守会、女儿杨梅。五原告因杨守会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1078,8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1,103,853.50元。原告方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由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的赔偿款100,000元。同时查明,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通知、居民户口簿、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该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杨守会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张俊辉系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五原告作为杨守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无相应票据印证,不予认定;丧葬费20,043.50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尸体保存、化妆等支出的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再另行计算;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该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死亡赔偿金,因杨守会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家庭系失土农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87,810元(21,545元/年×3年+21,545元/年×13年+21,545元/年×3年÷3×2),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1078,8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外部分损失993,853.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于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在该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该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备、张雷、张春梅、杨中杰、杨中远因杨守会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1078,8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等合计1,103,853.50元,因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五原告10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支付给原告杨振备、张雷、张春梅、杨中杰、杨中远1,003,853.50元,支付给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10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振备、张雷、张春梅、杨中杰、杨中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2元,减半收取7,771元,由五原告负担853元,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18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赔偿死者的金额应先由原审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需扣除被上诉人杨振备、张雷、杨中杰、杨中远、张春梅已获赔的工伤赔偿数额。二、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杨振备、张雷、杨中杰、杨中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赔错误。被上诉人杨振备、张雷及被上诉人家庭的户口本均显示为农村,且被上诉人杨振备、张雷、杨中杰、杨中远、张春梅出具的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更何况,被上诉人杨振备、张雷具有养老保险,有其他收入来源,故不需要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杨振备、张雷、杨中杰、杨中远、张春梅答辩称:一、受害人杨守会的死亡是因肇事驾驶员张俊辉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其发生碰撞所致。应按照交通事故赔偿。且浙政发(2009)50号仅列明医疗费、伙食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残疾器具不能重复赔偿,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中基本无上述项目。二、被上诉人杨振备、张雷、杨中杰、杨中远确系失土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俊辉、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安徽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网上查询资料二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杨振备、张雷享有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被上诉人杨振备、张雷、张春梅、杨中杰、杨中远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俊辉、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杨振备、张雷、张春梅、杨中杰、杨中远在二审中提供证明一份,该份证据除了原审中已有的安徽省经济开发区杨庄居民委员会、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的公章外,加盖了阜南县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公章,系为了补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要求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否属于新证据可由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张俊辉、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振备、张雷、张春梅、杨中杰、杨中远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中是否应扣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二、原审对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承担赔偿责任时需扣除被上诉人已获赔的工伤赔偿数额,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安徽省经济开发区杨庄居民委员会、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受害人杨守会为原审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审确认对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属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