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大全与被告张银根、张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全,张银根,张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周大全。委托代理人:芮必华。被告:张银根。被告:张秋华。委托代理人:王琳。原告周大全诉被告张银根、张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全的委托代理人芮必华,被告张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全诉称:被告张银根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3月12日向其借款35000元,承诺于同年4月7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秋华与张银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故张秋华依法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张银根、张秋华共同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银根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审后辩称:其确向原告周大全借款35000元,但双方约定日息2%,其每天还息700元共计一个多月。被告张秋华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能确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即使借款属实,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应系被告张银根的个人债务;张银根称欠了很多赌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银根、张秋华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银根向原告周大全借款35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大全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下个月七号一次性还清。审理中,张银根主张双方约定日利率2%,其还息每日700元共计一个多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大全则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2%或3%,但张银根分文未还;张秋华主张张银根欠了很多赌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周大全亦不予认可。张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大全与被告张银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大全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要求张银根返还借款。张银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银根关于已还息每日700元共计一个多月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周大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秋华关于不能确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的辩解,因张银根认可向周大全借款35000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张秋华关于张银根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应系张银根的个人债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秋华辩称张银根欠了很多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周大全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张银根与张秋华系夫妻关系,张银根的债务发生于其与张秋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秋华应共同返还。综上,周大全要求张银根、张秋华共同返还借款3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大全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或3%,张银根则认为双方约定日利率2%,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周大全要求张银根、张秋华共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张银根、张秋华共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张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银根、张秋华应共同返还原告周大全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55元,由被告张银根、张秋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