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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市溧水县向阳肉类机械厂与黄春根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县向阳肉类机械厂,黄春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县向阳肉类机械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明觉镇。法定代表人赵本梓,南京市溧水县向阳肉类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根,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溧水县向阳肉类机械厂与被告黄春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市溧水县向阳肉类机械厂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春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市溧水县向阳肉类机械厂撤回对被告黄春根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