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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雷和秀与石玉梅、何礼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和秀,石玉梅,何礼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和秀,女,汉族,1973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梅,女,汉族,1984年10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礼平,男,汉族,1983年11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雷和秀因与被上诉人石玉梅、何礼平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4日,石玉梅驾驶登记车主为何礼平的粤S1****号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时,与行人雷和秀发生碰撞,造成雷和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玉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和秀不负事故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1****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何礼平,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后,雷和秀住院治疗109天(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13日),共花费医疗费83754.8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他都是何礼平支付的)。医院诊断:骨盆多发性骨折。医嘱:1.出院之后休息九个月;2.定期复诊(每两个月);3.择期拆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加强营养。出院后,雷和秀产生门诊复查费44元,诉请为医疗费。2013年4月11日,经鉴定机构鉴定,雷和秀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花去鉴定费1800元。雷和秀定残时年满40周岁,属农业户口。雷和秀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父亲雷元发、母亲彭来香、儿子熊强、女儿熊美玲,事发时分别年满75周岁、63周岁、14周岁7个月、16周岁3个月。雷和秀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雷和秀,均已成年),雷和秀的子女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雷和秀提供了居住证明、居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雷和秀丈夫熊辉)和雷和秀丈夫熊辉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主张雷和秀与丈夫熊辉在东莞市长安镇共同经营五金店,自2010年8月23日起一直居住在东莞,故雷和秀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雷和秀诉请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另查明,何礼平还支付雷和秀现金4300元,护理费65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何礼平行驶证、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CT扫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户口本、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何礼平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和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雷和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均是登记在其丈夫熊辉的名下,无法证明雷和秀本人的收入情况,不能认定雷和秀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雷和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雷和秀对于粤S1****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雷和秀的事故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雷和秀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石玉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中未主张任何免除赔偿责任或者减少赔偿责任的条款,故应对石玉梅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雷和秀。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石玉梅赔偿给雷和秀。何礼平作为登记车主,应对石玉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雷和秀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何礼平支付的医疗费也属于雷和秀损失,原审法院一并计算,雷和秀共产生医疗费83798.8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剔除非社保用药进行赔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医嘱注明雷和秀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9天(住院天数)=5450元;4.营养费:根据雷和秀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雷和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都是何礼平支付的,对雷和秀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雷和秀在全休期届满前评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38天,雷和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审法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该费用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38天=6026元;7.残疾赔偿金:本项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雷和秀属农业户口,事发时年满40周岁,计算年限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9371.73/年(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37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雷和秀的父母分别还需抚养5年、17年,由雷和秀姐妹4人抚养,雷和秀的子女抚养至成年分别还需抚养3年5个月、1年9个月,由雷和秀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经计算,前3年的每一年抚养费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人生活消费支出额6725.55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6725.55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6725.55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年+6725.55元/年×16年(父母剩余年限相加)÷4+6725.55元/年÷12月×5个月(雷和秀儿子熊强剩余年限)÷2]×20%(伤残系数)=9696元。以上合计47182.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秀雷和秀一处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10.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11.鉴定费:180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110248.81元,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已赔偿的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为100248.8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石玉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何礼平已支付的78054.81元,石玉梅还需赔偿2219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直接赔偿给雷和秀;以上5-11项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67008.92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雷和秀。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89202.92元给雷和秀。对于雷和秀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9202.92元给雷和秀;二、驳回雷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雷和秀已预交),由雷和秀负担13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42元。上诉人雷和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雷和秀不但提供了其丈夫的个体营业执照、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东莞市居住证明、结婚证,还提供了其丈夫及子女户口簿,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雷和秀丈夫及子女均是非农户口,且雷和秀与其丈夫在东莞打工多年。家庭理财交由其中一名家庭成员负责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国情。结婚后,雷和秀不管在丈夫及女子的户口居住地,或者东莞打工,亦或照顾丈夫及子女,雷和秀均有稳定收入工作,雷和秀的损失理当按非农户口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二、改判石玉梅、何礼平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雷和秀201361元。被上诉人石玉梅、何礼平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答辩称:雷和秀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雷和秀仅以其丈夫的银行流水及居住情况要求按城镇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雷和秀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石玉梅、何礼平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雷和秀损失212211元(门诊费4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生活费5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525元、护理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10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2430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2.石玉梅、何礼平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雷和秀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雷和秀属于农业户口,其欲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雷和秀为此提交了结婚证、居住证明、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居住证明由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所出具,与居住证能够相印证雷和秀于事发时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均登记在熊辉名下,虽然结婚证显示熊辉系雷和秀的丈夫,但并不能由此证明雷和秀有共同参与经营登记在其丈夫熊辉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熊辉名下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即包含了雷和秀本人的收入情况。由此可见,雷和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东莞居住的一年以上期间有固定收入,故其上诉主张案涉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前述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雷和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上诉人雷和秀承担(雷和秀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