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学文、李春飞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学文,李春飞,宋永莉,王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学文,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山西省方山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住太原市。原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在逃)。被告人李春飞,男,1979年7月5日出生,太原市人,身份证号,汉族,中专文化,住太原市,原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7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宋永莉,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山西省山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山阴县,原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7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晓琴,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山西省盂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太原市,原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2012年5月22日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派出所投案,次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苏长玲,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学文、李春飞、宋永莉、王晓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2)第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牛月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学文、李春飞、宋永莉、被告人王晓琴及其辩护人苏长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于2013年5月9日建议我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5月1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对新证据予以核实后,决定对除处于哺乳期的被告人王晓琴以外的其他三被告人实施逮捕。在向公安机关下达逮捕手续后,被告人常学文至今在逃,为保证其他被告人权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学文中止审理,对其他三被告人继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学文利用担任山西北和房地产腾龙雅源售楼部经理之便,指使时任腾龙雅源售楼部销售人员的被告人李春飞、宋永莉、王晓琴,对前来购房的客户以享受团购价的名义索取好处费。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常学文收取客户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6970元,被告人李春飞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6500元,被告人宋永莉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0470元,被告人王晓琴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847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琴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常学文、李春飞、宋永莉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常学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当庭称有关赵某1一起自己只分了8000元,其他的由于时间太长已记不清。自己积极配合办案,此前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已经积极退赃,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飞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当庭称是经理常学文提议这样做的,定价也由常学文决定,收钱后全部交给常学文,由他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配。羁押期间,家人已按照办案单位的要求给公司退了35000元。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永莉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当庭称是被告人常学文提议的,收钱后全部交给常学文,由他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配。已把实际所得25000元退还公司。之前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自己年龄较小,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琴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当庭称是被告人常学文提议的,收钱后全部交给常学文,由他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配。案发后退了公司25000元,但实际拿了21000元。犯罪后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晓琴有自首情节,实施犯罪是在领导授意下,其没有定价及处分权,虽实施七次犯罪行为,收取58470元,但实际个人仅获得20500元,属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此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建议以教育为主,结合被告人怀孕的特殊身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晓琴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常学文利用担任山西北和房地产腾龙雅源售楼部经理的职务之便,指使时任腾龙雅源售楼部销售人员的被告人李春飞、宋永莉、王晓琴,对前来购房的客户,以享受团购价的名义降低房屋销售价格,进而向客户索取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春飞向客户冯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700元,被告人李春飞分得700元。其余100元二被告人用于接待开支。2、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晓琴向客户李某1收取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3000元,被告人王晓琴分得1000元。3、2011年8月7日,被告人李春飞向客户毛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6000元,被告人李春飞分得3200元,被告人宋永莉分得3200元,被告人王晓琴分得好处费600元。4、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王晓琴向客户赵某2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3000元,被告人王晓琴分得2000元。5、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春飞向客户薛某1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4000元,被告人李春飞分得2000元,被告人宋永莉分得2000元。6、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春飞向客户薛贵莲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3000元,被告人李春飞分得2000元,案外二位同事分得3000元。7、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春飞向客户韩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5000元,被告人李春飞分得2500元,被告人宋永莉分得2500元。8、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春飞、宋永莉向客户赵某1、刘某、王某1、张某1、王某2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28000元,被告人李春飞分得12000元,被告人宋永莉分得10000元。9、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春飞向客户赵某3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3000元,被告人李春飞分得1500元,被告人宋永莉分得1500元。10、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晓琴向客户郭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2000元,被告人王晓琴分得1000元。11、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晓琴向客户任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4300元,被告人王晓琴分得3700元。12、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晓琴向客户王某3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4000元,被告人李春飞分得2000元,被告人王晓琴分得2000元。13、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晓琴向客户武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14000元,被告人王晓琴分得8000元。14、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永莉向客户姚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6000元,被告人宋永莉分得6000元。15、2012年1月6日,被告人王晓琴向客户李某2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47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得2670元,被告人王晓琴分得2900元,被告人宋永莉分得2900元。被告人常学文分别于2012年5月7日、9月24日,分两次退还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赃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李春飞家属于2012年5月25日退还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赃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宋永莉于2012年8月10日退还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赃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晓琴家属于2012年5月25日退还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赃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四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常学文、李春飞被传唤到案。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宋永莉被传唤到案。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晓琴主动到晋源派出所投案,庭审时怀有身孕,目前已生产,处于哺乳期。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出具的拘留、不予批准逮捕、监视居住、逮捕手续证实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证人冯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份,在腾龙雅源购房时,被告人李春飞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其收取好处费1500元,宋永莉当时在场的事实。四、证人李某1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购房合同证实,2011年7月份,在腾龙雅源购房时,被告人王晓琴以团购优惠的方式向其收取好处费4000元的事实。五、证人毛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份,在腾龙雅源售楼部购房时,被告人李春飞向其索要好处费13000元的事实。六、证人赵某2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份,在腾龙雅源购房时,被告人王晓琴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其收取好处费5000元的事实。七、证人薛某1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购房合同证实,2011年7月在腾龙雅源购房时,被告人李春飞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其收取好处费8000元的事实。八、证人薛某2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短信照片、欠条、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在腾龙雅源购房时,业务员李春飞、苏某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其收取8000元好处费的事实。九、证人韩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购房合同证实,2011年8月份在腾龙雅源售楼部购房时,被告人李春飞、宋永莉以团购的名义向其收取好处费10000元的事实。十、证人赵某1、刘某、王某1、张某1、王某2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份,在腾龙雅源购房时,被告人李春飞、宋永莉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每人收取好处费10000元的事实。十一、证人赵某3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份在腾龙雅源购房时,业务员李春飞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其收取6000元好处费的事实。十二、证人郭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在2011年9月份购房时,被告人王笑笑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其收取好处费3000元的事实。十三、证人任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购房合同证实,2011年9月底,在腾龙雅源售楼部看房时,被告人王晓琴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其收取好处费8000元的事实。十四、证人王某3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份,在腾龙雅源售楼处购房时,被告人王笑笑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其收取好处费8000元的事实。十五、证人武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份,在腾龙雅源售楼部看房时,被告人王笑笑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其收取好处费22000元的事实。十六、证人姚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在腾龙雅源购房时,被告人宋永莉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其收取好处费12000元的事实。十七、证人李某2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收条、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初,在腾龙雅源收购部购房时,被告人王晓琴以团购优惠的名义向其索要好处费8470元的事实。十八、被告人常学文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称:我在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利用销售房屋的机会,收取购房者的好处。第一次是在2011年7月份,最后一次是2011年底。我的业务员李春飞、宋永莉、王晓琴、苏某等人当时给我钱,我一共收了大概十六、七次,收了74000元。我没有与客户直接接触,是我的业务员许诺给客户一定的优惠,走团购,从中收取好处费。我是销售经理,他们收取的好处费,就分给我,次数多了,我就默认了。宋永莉和李春飞是一组,我拿好处费的40%左右,剩下的由李春飞、宋永莉分。王笑笑一个人一组,我拿50%左右。我们告诉客户价格后,再说能以走团购的形式优惠,之后我们在优惠的这部分钱里面向客户收取一半左右的好处费。2012年5月8日我先后向北和房地产开发商退还好处费共计50000元。另外我和李春飞在2012年春节前向薛某2退还了4500元整。具体的犯罪事实有: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客户是赵某1、刘彦军、王某1、张某1、王某2五人,买房后宋永莉和李春飞给了我18000元的好处费;冯某买房时,宋永莉、李春飞给了我700元;李某2买房时,宋永莉、李春飞给了我2670元;姚某买房时,王晓琴、宋永莉给了我1000元;武某买房时,王晓琴给了我大概14000元;赵某3买房时,李春飞、宋永莉给了我3000元;任某买房时,王晓琴给了我大概4300元;王某3买房时,李春飞、王晓琪给了我大概4300元;郭某买房时,王晓琴给了我大概1700元;韩某买房时,宋永莉、李春飞给了我大概5000元;薛某2买房时,李春飞给了我3000元;毛某买房时,李春飞、宋永莉给了我6000元;薛某1买房时,宋永莉、李春飞给了我大概4000元;赵某2买房时,王晓琴给了我3000元;李某1买房时,王晓琴给了我2400元;还有客户郑永红、曹鸿霞、李某1、郭凤英、张红秀等人,这些客户是哪个业务员给的我,具体的金额,都记不清了。十九、被告人李春飞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称:我在腾龙雅源售楼部上班期间,利用销售房屋的机会,向购房客户额外收取好处费。第一次是2011年7月份,最后一次是2011年年底。我和常学文分好处费时,如果是我单独做的客户,就按6:4的比例,如果是两个营业员做的,就按5:5的比例。大头常学文拿,小头我拿,我再把小头分给我们其他人员。收多少好处费是常学文定的,我们是按优惠后的一半价钱向客户要好处费,然后再讨价还价。但不是按团购价向收过好处费的客户卖房子。我第一个要好处费的客户是冯某,时间是2011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向他要了1500元,给了常学文700元,我分了700元。另外100元在接待客户买烟和带客户搭车等方面花了;第二个要好处费的客户是毛某,时间是2011年8月份,毛某先后两次共给我13000元,我分两次给了常学文,第一次8000元中,常学文给我和宋永莉各2000元,第二次我和宋永莉各分了1500元,我俩各拿出300元给了王晓琴;第三个要好处费的客户是赵某3,时间是2011年10月份,我向他要了6000元,事后给了常学文3000元,我分了1500元,宋永莉分了1500元;我第五个要好处费的客户是薛某2,时间是2011年11月,我向他要了8000元,给了常学文3000元,我分了2000元,苏某分了2000元,曹某分了1000元;我第六个要好处费的客户是韩某,时间是2011年11月的一天,我向他要了10000元,给了常学文5000元,我分了2500元,宋永莉分了2500元;我第七个要好处费的客户是薛某1,时间是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向他要了8000元,分给常学文4000元,我分了2000元,宋永莉分了2000元;2011年9月中旬,我和宋永利接待了五名客户,我们收取了他们50000元的好处费,把钱给了常学文,常学文给了我12000元。钱都花了。二十、被告人宋永莉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称:我在2011年3月到2012年4月之间,担任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龙雅源售楼部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购房客户收取好处费,一共收了25000元左右。我第一个要好处费的是韩某,时间是2011年11月,韩某和李春飞谈的价格,我和李春飞收了韩某10000元的好处费,事后我们给常学文5000元,我分了2500元,李春飞分了2500元;第二个客户是姚某,时间是2011年11月初,我到常学文的办公室咨询房子的底价,常学文告诉我能给客户优惠三万元,我就告诉姚某要15000元的好处费,后来给了我12000元的好处费,我和常学文把这12000元平分了;第三个客户是李某2,时间是2012年1月初,我和王晓琴在售楼处收了李某28470元的好处费,收的钱都给了常学文,常学文给了我2900元,给了王晓琴2900元;第四个客户是赵某1等五个人,时间是2011年9月初,他们要五套房子。我到常学文办公室询价,常学文说五套房子每套优惠两万元,每套让收10000元的好处费,后来李春飞带着赵某1到工商银行交了50000元的定金,常学文给了我和李春飞一人10000元,其余的常学文都拿了;第五个客户是薛某1,时间是在2011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客户是李春飞一个人接待的,我只见过但没有接待,具体购房的价格、收的好处费我都不知道,后来李春飞告我,他向薛某1收了8000元,常学文分了4000元,李春飞拿了2000元,给了我2000元;第六个客户是赵某3,时间是2011年10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也是李春飞一个人接待的,后来李春飞告诉我他索取了6000元好处费,常学文分了3000元,李春飞拿了1500元,我拿了1500元。二十一、被告人王晓琴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称:我在担任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龙雅源售楼部销售人员时,利用职务便利,向购买房子的客户收取好处费。第一次是2011年7月份,最后一次是2012年2月。我们经常统一开会,在开会时常学文经理就会统一告知我们每一层楼房的最低价、均价,我们在向客户报价时就按经理常学文开会时给的均价、最低价向客户报价。因多种原因,同一个楼层的每一套房子价格都不一样,每一套房子实际的最低价我们置业顾问不清楚,只有经理知道。好处费收多少都是经理常学文做主。我许诺走团购等方式给客户一定的优惠,从优惠的幅度中按近一半的比例收取好处费。我和常学文分好处费时,常学文告诉我说”我拿大头,你拿小头”,后来基本上我们按照6:4的比例分好处费。第一个客户是郭某,时间是2011年9月份,向他索要了3000元,给了常学文,他给了我1000元;第二个客户是李某2,时间是2012年1月初,向他索要了8470元,常学文给了我2900元,给了宋永莉2900元;第三个客户是赵某2,时间是2011年8月份,向他要了5000元好处费,常学文给了我2000元;第四个客户是王某3,时间是2011年9月初,向她要了8000元好处费,常学文给了我2000元;第五个客户是任某,时间是2011年9月底,向他要了8000元,常学文给了我3000余元;第六个客户是武某,时间是2011年10月中旬,向她要了22000元,常学文给了我8000元;第七个客户是李某1,时间是2011年7月底,向他要了好处费4000元,常学文给了我1000元。二十二、证人曹某的询问笔录称:曾收过两次好处费,第一次是2011年8月份,李春飞给了800元,不知道客户的名字;第二次也是2011年8月份,常学文给了1000元,后来知道客户是薛某2。二十三、证人苏某的询问笔录称:销售人员有李春飞、宋永莉、王晓琴,经理常学文向客户收取好处费。李春飞给过1500元的好处费,说是向薛某2收取的。二十四、证人弓某的证言称:常学文是公司销售经理,王晓琴、李春飞、宋永莉都是销售顾问,公司不允许销售人员向客户收取好处费。二十五、证人张某2的证言称:常学文是公司销售经理,李春飞、王晓琴、宋永莉是公司销售顾问。2011年3月开始,公司指派四人到腾龙雅源售楼部工作,公司不允许销售人员向客户收取好处费。公司房价根据市场价格调整,对客户有团购价的优惠,但不针对个人。后来有很多客户向公司反映售楼部人员收取好处费,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经济、名誉都受损。常学文等人销售的房屋价格基本没有低于公司规定的最低销售价格,差额由公司承担。销售过程中,销售经理可以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掌握相应的折扣,最终确定房屋的成交价格。二十六、证人林某证言称:分两批安排销售人员常学文、李春飞、宋永莉、王晓琴到北和房地产公司工作,常学文是销售经理,在房屋成交时,按照公司规定执行,成交价不需要请示,销售经理可以根据市场变动,在我公司和北和公司确定的销售底价基础上进行调整,时期不同,折扣也不同。二十七、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派出所出具的退赃说明,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四被告人退款的事实。二十八、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部工作制度、销售部经理岗位职责、提成制度、情况说明、考勤表、工资表、签约确认书、销售价格调整批示、房屋价格表、销售人员行为规范证实,四被告人的职务身份、职责范围的事实。二十九、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前科信息。三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晓琴的到案情况。三十一、曲沃县妇幼保健站出具的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晓琴怀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学文、李春飞、宋永莉、王晓琴身为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长期的共同犯罪中,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模式,虽然在个别时间内,存在个别被告人未接待买房客户但实际仍参与分赃的行为,即未参与向客户索取钱财的客观行为,但本院认为在长期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已在主观上完全形成了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对犯罪手段完全了解,并自觉性地参与分赃,行为是共同犯罪,犯罪数额应按照所有参与的犯罪确定。其中,被告人李春飞参与实施犯罪八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04500元,被告人宋永莉参与实施犯罪七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07470元,被告人王晓琴参与实施犯罪八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71470元。公诉机关对在案三被告人指控的犯罪数额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春飞、宋永莉、王晓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受被告人常学文领导及授意,具体实施了接待客户、索取、收受钱财及分得赃款的行为,但相较职务为销售经理的常学文而言,三被告人没有销售房屋的定价权,也没有对好处费的分配权,整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晓琴主动投案,是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现均将犯罪所得积极退还了涉案公司,该退赔行为对赃款的处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此情节可反映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晓琴现处于哺乳期,亦可酌情从轻判处。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虽实施多次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巨大、较大,但三被告人受人指使,犯罪手法单一,主观恶性较小,多起行为虽对多人形成影响,但涉案客户及公司均未受到实际损失,社会影响较小,结合三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较小,应没有再犯罪的可能,三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司法部门亦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以教育、挽救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永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晓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四被告人已退还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55000元,由原办案单位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