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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樟渭与徐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樟渭,徐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67号原告:王樟渭。被告:徐俊峰。原告王樟渭与被告徐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樟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樟渭起诉称,被告徐俊峰因办厂资金困难于2009年6月18日、同年6月25日和2010年3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4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俊峰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由被告徐俊峰出具的借条三份,分别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同年6月25日和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32万元和41万元,合计84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的事实。证据2-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嵊州支行银行转帐凭证三份,分别证明2009年6月18日和同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11万元;同年6月25日向被告转账32万元的事实。证据4、由被告徐俊峰出具的2008年3月5日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分别证明2010年3月5日的借条41万元款项的来源情况。被告徐俊峰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徐俊峰因需向原告王樟渭借款共计人民币84万元,并于2009年6月18日、同年6月25日和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11万元、32万元和41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樟渭与被告徐俊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期限未作出约定,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起诉是一种催讨形式,被告徐俊峰应在原告王樟渭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俊峰返还王樟渭借款人民币8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徐俊峰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俞亚莉人民陪审员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