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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华森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华森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新昌县华森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伦。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委托代理人:梁文江。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岳瑞。原告新昌县华森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凌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森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干燥过滤器,其中型号为BCD-108/178的单价为2.17元,型号为BCD-220的单价为2.35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干燥过滤器及工艺管共计286015元,并陆续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36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6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格凌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七份、增值税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干燥过滤器和工艺管货款为286015元,并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被告公司送检单(入库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经被告检验合格入库的事实。被告格凌尼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015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昌县华森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36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收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