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丁轶与曾健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轶,曾健宁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轶,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化学化工学院教授,住济南市,身份证号3205201975********。委托代理人许永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健宁,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中国国籍,在美国长期居留,美国国家气象局软件工程师,现住10141DeepSkiesDr.LaurelMD20723,护照号G41549040。委托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轶因与被上诉人曾健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曾健宁与被告丁轶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5月24日在美国生育一子DanielDing(丁宇凡)。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子女安排一项中约定:婚生男孩丁宇凡由男方丁轶抚养,男方愿意承担所有孩子抚育费及成长教育所需的一切费用,女方曾健宁保留对小孩的监护权和抚育权,有权在任何时候对孩子进行探望及培养教育。DanielDing(丁宇凡)系美国国籍,在出生后随父母在美国生活,被告丁轶2005年回国后,DanielDing(丁宇凡)随母亲在美国生活,原被告协议离婚前,DanielDing(丁宇凡)已经随丁轶生活,双方协议离婚后直到2010年4月,DanielDing(丁宇凡)随丁轶及祖父母在济南生活,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随母亲曾健宁及继父在美生活,2011年8月至2012年年底随丁轶在济南生活,期间曾经在重庆短期居住。2013年春节前,DanielDing(丁宇凡)赴美探亲,随母亲曾健宁生活至今。原被告现均已经再婚,并均已另生育子女。被告丁轶自述其年收入12万元人民币。原告曾健宁向本院提交经美国当地公证机关认证的DanielDing(丁宇凡)手写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丁宇凡“DanielDing“自愿与母亲曾健宁一起生活,坚决不和丁轶生活。并提交DanielDing(丁宇凡)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开销清单一份,其中包括衣食住行800美元/月,已经支付的教育基金2500美元,另外各类课外活动、补习、兴趣课、学习班等共11项课外教育课程,费用1991美元。被告丁轶认为孩子只有11岁,跟随父母一方生活容易受到影响,虽然经过公证,但只能证明孩子当时在公证处写了这样一个材料,并不能说明孩子的真实意愿。对于丁宇凡的花费,被告丁轶认为课外课程教育负担过重,日常衣食住行一项也高于当地正常生活水平,根据原告曾健宁所述,说明原告曾健宁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丁轶提交为DanielDing(丁宇凡)过生日的照片一组,洪家楼小学的学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轶尽到了抚养义务,且孩子健康快乐,并已经在中国小学入学,并非原告曾健宁所述未安排妥当孩子的入院事宜。提交与曾健宁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曾健宁20**年起诉离婚的诉讼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离婚系原告曾健宁坚持的结果,在孩子抚养问题上被告丁轶一直积极与原告曾健宁沟通并支付费用,而原告曾健宁对被告丁轶有不恰当的评价,并且原告曾健宁内心狭隘、偏激,对被告丁轶有不切实际的要求,对孩子有遗弃等不当行为,不适宜抚养孩子。提交DanielDing(丁宇凡)名下中国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丁轶一直在为孩子定期存款,以提供将来的生活保障。原告曾健宁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否认,认为双方的邮件能够证明原告曾健宁不顾在美国的辛苦,为了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将孩子接到美国履行抚养义务,孩子在中国期间,主要由祖父母照顾,虽然在洪家楼小学有学籍,但不能证明被告丁轶尽到了抚养义务,和给孩子提供了健康成长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均对孩子有抚养的权利,并应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是DanielDing(丁宇凡)随谁生活,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的问题,即使DanielDing(丁宇凡)随父母某一方生活,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也仍然对孩子有抚养权利并应承担抚养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婚生子DanielDing(丁宇凡)随父亲丁轶生活,曾健宁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现DanielDing(丁宇凡)在美国随母亲生活,而在原被告离婚后,DanielDing(丁宇凡)也曾经多次阶段性地随母亲生活,且DanielDing(丁宇凡)系美国国籍,继续随母亲在美国生活有利于生活和学习,对曾健宁要求DanielDing(丁宇凡)随其生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轶年收入12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其每月应当支付原告曾健宁子女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因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DanielDing(丁宇凡)随被告丁轶生活,且多数时间内DanielDing(丁宇凡)也一直随丁轶生活,丁轶也愿意且渴望继续抚养DanielDing(丁宇凡),原告曾健宁自愿将DanielDing(丁宇凡)接到己处,并为其在美入学,是为了更好地照顾DanielDing(丁宇凡)和让其与自己进行情感交流等,且被告丁轶也向原告曾健宁汇款支付了部分孩子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曾健宁要求被告丁轶支付2010年至2011抚养费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父母系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曾健宁要求被告丁轶负担DanielDing(丁宇凡)一半上大学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曾健宁与被告丁轶之婚生子DanielDing(丁宇凡)由原告曾健宁直接抚养,随原告曾健宁生活;二、被告丁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曾健宁当月子女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至DanielDing(丁宇凡)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健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曾健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健宁负担。上诉人丁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曾健宁没有抚养能力,由其抚养孩子对孩子不利。曾健宁认可丁轶的抚养能力,认为孩子跟丁轶生活是最好的。曾健宁提交的证据显示,曾健宁称其随时有可能失业,其根本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2010年,丁轶借去美国开会之际,带上孩子去美国与曾健宁相见,自此之后,曾健宁躲避并阻止丁轶与孩子的联系,并多次向丁轶索要生活费用。2011年8月,曾健宁通过航空公司将孩子独自一人寄送回国。通过此事看出,曾健宁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对孩子的态度完全取于其自己的感受,想要了就留在美国,不想要了就送回中国,一点不顾忌孩子的感受及安全。2、孩子由曾健宁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丁轶抚养对孩子更有利。曾健宁曾不顾孩子心肌炎病情尚未完全康复的状况,私自将孩子从幼儿园接走,并直接坐上长途汽车回老家重庆市一个偏僻的小镇,又在没有通知丁轶去重庆接孩子的情况下,独自回美国,将孩子孤身一人留在重庆。类似的情况经常发生,且给孩子灌输负面思想,对孩子进行远离父亲的教育。孩子随曾健宁生活期间,丁轶无法和孩子通信交流,更谈不上见面。孩子不仅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曾健宁对孩子的抚养带有个人感情色彩,不利于孩子养成良好的价值观。3、曾健宁提交的孩子丁宇凡意思表示的证据,没有经过使领馆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孩子才十一岁,容易受到他人的蛊惑,引导其作出跟随曾健宁生活的意思表示。这种蛊惑和引导,疏远了丁轶和孩子的父子关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曾健宁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由其抚养孩子完全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曾健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健宁答辩称,1、上诉人丁轶一再否认曾健宁的抚养能力,没有事实依据。当初离婚时由于曾健宁读博士没有毕业,而丁轶却已是泰山教授了,经济条件好一些,为了让孩子生活得更好,双方协议把孩子的抚养权给了丁轶。但曾健宁现在博士毕业且参加了工作,在美国的收入比丁轶的高。2、孩子由曾健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孩子在随丁轶生活时,丁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使孩子得了急性心肌炎,还把孩子留在年迈的祖父母身边。2010年,丁轶亲自将孩子送到美国,却说是曾健宁扣留孩子。孩子在美国时受到了良好的教育,曾健宁在怀孕时还带着孩子去学游泳,开车送他上英语补习课,产后月子还没有出,就想着给孩子学乒乓球、小提琴等,丰富孩子的课外生活。3、因为两人的离婚,丁轶和其父母发生了矛盾。丁轶把孩子交给爷爷奶奶照看,孩子的功课没有人辅导,丁轶还责怪老人没有照顾好孩子。最后两位老人不得不将孩子送到美国交给曾健宁。4、原审判决丁轶应支付的抚养费较低,不能满足孩子在美国的生活开支。综上,为了让孩子和曾健宁过上平安的生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DanielDing(丁宇凡)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应当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丁轶与被上诉人曾健宁之子丁宇凡2002年出生在美国,系美国国籍,出生后随其父母在美国生活。2007年丁轶与曾健宁协议离婚时,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丁宇凡由丁轶抚养,但在双方离婚后,丁宇凡也多次阶段性地随曾健宁在美国生活,并在美国参加了相应的学习和教育,且目前丁宇凡随曾健宁在美国生活。若改变丁宇凡现在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审判决丁宇凡随其母亲曾健宁在美国生活,并无不当。丁轶虽主张曾健宁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随曾健宁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丁轶上诉称曾健宁于原审提交的丁宇凡意思表示的证据,没有经过使领馆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曾健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丁宇凡的声明一份,但原审法院并未以此作为判定丁宇凡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丁轶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丁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