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韩锡秀、林毅与林萍、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锡秀,林毅,林萍,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锡秀。委托代理人冷华松,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毅(曾用名林少松)。委托代理人冷华松,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萍。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新城。法定代表人马彬,镇长。委托代理人金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锡秀、林毅因与被上诉人林萍、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濛阳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毅与林萍的父亲林绍清系兄弟关系。讼争房屋为林毅与林绍清两兄弟与家人的原家庭共有房屋。林毅与林绍清成家后分家析产,兄弟两人与其母亲张世英分别占有、居住原家庭共有房屋的一部分。1986年1月,林毅家庭户口迁至城镇,其后林毅对其母亲居住的房屋不时进行维修加固。2009年张世英去世后,房屋空置无人居住。2011年7月,因征地拆迁,濛阳政府对讼争房屋按镇、村拆迁摸底调查明确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按相应的补偿标准与林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由林萍领取了明确为林绍清的拆迁补偿款。但韩锡秀、林毅认为拆迁的房屋、竹木均为自己所有,不应由林萍领取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房屋搬迁协议书、领取的补偿款的证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无产权证明,韩锡秀、林毅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属自己所有。韩锡秀、林毅举证的登记姓名为韩锡秀的原彭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发放的№0140409号林权证,仅能证明在发证时该地界内林权证上所记载的竹木,不能证明该地界范围内的房屋为韩锡秀、林毅所有。另根据搬迁补偿协议及其附件登记记载的拆迁赔偿的树木(¢11cm-20cm)为5棵,与韩锡秀、林毅所述的竹木数量54棵不符且与拆迁时的林木大小也不相符。在房屋拆迁的过程中,濛阳政府针对无产权证明的房屋,通过镇、社区摸底调查,社区、村民小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参与并通过会议通知搬迁事项,尽了公示、告知的义务。对韩锡秀、林毅主张的要求林萍和濛阳政府赔偿房屋、竹木及地上附着物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韩锡秀、林毅所有,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锡秀、林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韩锡秀、林毅负担。宣判后,韩锡秀、林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濛阳政府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韩锡秀、林毅原是濛阳镇农村人口,虽然户口迁走,但原有的房屋、竹木和宅基地仍是合法财产。从1986年1月起,原在农村的房屋两间一直由张世英居住至2009年病逝,从1970年至2011年7月一直由韩锡秀、林毅出资维修和新修房屋,对竹木和宅基地进行管理使用。2011年7月,濛阳政府假借投资项目,在没有征地的法律依据下,合伙与林萍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将韩锡秀、林毅的房屋毁损,并没有给补偿费。濛阳政府违法征地拆迁,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将濛阳政府列为第三人才立案,但侵权人应是适格的被告。2、案由错误。导致诉讼的原因是濛阳政府违法毁损韩锡秀、林毅的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审判组织不合法。案件是复杂疑难的民事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双方争议极大,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对房屋的产权来源,所有权人是谁等基本事实都没有进行审理,分家的房屋怎么进行处理等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武断进行认定。2、1970年林毅、林绍清与张世英分家析产,1972年林萍和其母徐克芝农转非迁走,遗弃了1970年分得的一间草房,几年后全部垮塌。从1972年至2011年,林绍清夫妇及林萍从未回农村居住,也未对张世英居住的房屋出资维修,林绍清、徐克芝、林萍都没有产权资格。3、濛阳政府拆迁违法,没有弄清谁是产权人就与林萍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并将经济补偿发给林萍。当韩锡秀、林毅与濛阳政府发生争议时,政府竟急忙将房屋夷为平地,毁灭了证据。4、张世英的子女都先后离开农村,到1981年,在农村的只有张世英和韩锡秀及其两个女儿,张世英由韩锡秀供养,林权证也颁发给户主韩锡秀。韩锡秀的林权证载明51棵树木,林萍没有林权证,濛阳政府补偿给林萍的费用包括了韩锡秀林权证上的树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5、证据认定错误。农村房屋没有发产权证,韩锡秀、林毅提供了林权证就拥有房屋和树木,林萍没有林权证就没有房屋和林木。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只字不提就判决韩锡秀、林毅败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林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讼争房屋系林绍清修建,建好后因分家由林毅和林绍清各分得一半。林毅一家自迁移户口后就没有回农村居住。林毅将自己的两间房屋卖给了陈科秀(音),后陈科秀之子魏友良(音)又将房屋卖给晏国民(音)。到拆迁时已经没有房屋,晏国民将其拆除重建。林绍清分得的两间房屋由张世英居住,林萍代表家庭处理拆迁不涉及林毅的财产,韩锡秀、林毅在拆迁工作人员调解时也承认房屋已经出售,后来滋事打伤林萍被训诫后赔偿了医疗费。濛阳政府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将濛阳政府列为第三人正确,政府已经做了该做的事。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萍或濛阳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双方提交并存在重大争议的证据,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中采信的证据并不对应,也没有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韩锡秀、林毅提交的林权证、房屋搬迁协议书、搬迁补偿费发放表,在证据种类上属于书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证据采信,至于对证明内容的争议则以书证记载的内容确定;对韩锡秀、林毅提交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质证是均对真实性提出质疑,对“彭州市三邑乡杨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数份证明而言,根据人民调解委员的职能,其应当调解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但在证明中采用定性、判断、推论的语气,明显有违法律规定,而且讼争房屋位于濛阳镇,且已经成立了社区居委会,作为一个已经不存在的主体仍出具证明,明显不具备证明资格,因此只要有“彭州市三邑乡杨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何奎出具的证明材料而言,林萍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有何奎的证明,此人为哪方出具证明的内容就对哪方有利,明显丧失证人应当如何表述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的证言基本要求,何奎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何奎所作的证言均不作为证据采信。民事诉讼应当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韩锡秀、林毅和林萍在诉讼中提交了大量证人证言,从以上分析的证人证言看均颇下工夫,都有违诚信诉讼之基本要求,对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对濛阳镇政府提交的房屋搬迁协议书、搬迁摸底表、补偿统计表、补偿费发放表,在证据种类上属于书证,他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证据采信,证明内容及证明力以书证记载的内容确定。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及二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讼争房屋位于彭州市濛阳镇杨湾社区10组,原系林绍清、林毅兄弟及其母张世英等家庭共有财产的一部分,1970年代进行分家析产。1981年2月2日,原彭县人民政府给韩锡秀颁发了一份林权证,林址在原彭县三邑公社五大队一生产队(即现濛阳镇杨湾社区10组),载明当时在碾河边有林木11株,院前后有林木40株。至1980年代中后期,林绍清家庭和林毅家庭均举家迁入城镇,讼争房屋由张世英居住至2009年死亡。因濛阳政府推进绿康二期项目,2011年7月8日,濛阳政府经过摸底,确定讼争房屋为97.68平方米砖墙大瓦房、围墙22平方米等建构筑物,林木5棵直径16-20厘米、竹子1600斤,林萍作为被拆迁户户主在摸底表签字。根据摸底情况,濛阳政府确定房屋搬迁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31854元,同日,濛阳政府与林萍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将房屋等交濛阳政府处置。林萍已经领取了补偿费,讼争房屋等已经拆除完毕。2012年3月16日,林毅向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彭州市人民政府告知林毅向濛阳政府反映。2012年3月23日,濛阳政府确定给林毅补偿杂树、经济树、竹子金额共计7480元,林毅至今未领取该款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应超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韩锡秀和林毅主张林萍和濛阳政府侵犯其财产所有权造成毁损而要求赔偿损失,系从民事侵权角度主张权利,案件性质实为财产损害赔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调整。《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人行为的过错性,2、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侵权责任。韩锡秀、林毅主张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是财产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韩锡秀、林毅承担林萍和濛阳政府的行为具备侵权责任构成三要件的证明责任。主张所有权受到侵害,首先应当证明的自己是受损之物的所有权人,对讼争房屋而言,按《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韩锡秀、林毅并无权属登记证书直接证明讼争房屋即为分家析产时分得之物,虽在农村确实存在没有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但也应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所有权予以佐证,因证言不足以作为证据采信,现韩锡秀、林毅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林木而言,林权证证明的是1981年2月时对51株林木享有所有权,距濛阳政府实施搬迁行为时超过了30年,林权证并不能证明搬迁时林木的状态,甚至是否还存在也成为待证事实。韩锡秀、林毅所提交的证据尚远不足以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优势证明力的最低要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另两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已无必要继续审查。韩锡秀、林毅主张林萍、濛阳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案件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原审判决根据举证分配原则确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3.4元,由韩锡秀、林毅负担(已预交375元,余款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纳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俊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