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庆与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王庆,男,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董国(别名石海军),男,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王庆与被告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被告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被告董国以经营无款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3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被告被刑事羁押之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偿清借款为止。被告董国辩称,其借原告本金是事实,同意在刑满释放后偿还原告37万元本金,利息另与原告自行协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董国别名石海军。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被告董国以石海军之名先后5次向原告王庆共计借款37万元,分别为:2011年10月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31日借款5万元;2012年5月27日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5日借款7万元;2013年4月4日借款10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庆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7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债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以月息2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支付原告王庆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