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舒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2个儿女。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每人抚养1个孩子,互不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当庭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或补充。被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9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舒某某,1996年4月30日生育儿子舒一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2个孩子,虽偶尔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贡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