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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陆连林与孙全斌、潘点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连林,孙全斌,潘点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连林,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现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斌,男,汉族,1937年10月5日出生,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点传,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负责人尹东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玉山,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陆连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苏L×××××小型轿车系孙全斌所有,其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2年5月18日11时45分,孙全斌驾驶苏L×××××轿车在镇江枫叶国际学校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潘点传驾驶(搭载陆连林)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潘点传及陆连林受伤。该事故经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勘察调查后认定,潘点传、孙文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陆连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陆连林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19日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5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第9后肋骨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下肢皮肤擦伤。后陆连林又前往该院进行门诊治疗。陆连林共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6628.84元(其中孙全斌垫付2627.94元)。陆连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审理中,潘点传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孙全斌提供镇江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2年5月30日在该公司购买腋下拐一副,花费150元,称该款系陆连林腿受伤让其购买所用。陆连林及潘点传予以认可,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潘点传、孙全斌与陆连林发生交通事故,交巡警大队认定潘点传与孙全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陆连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确认。潘点传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事故车辆L61C29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陆连林的损失。陆连林共花费医疗费6628.84元(含孙全斌垫付的2627.9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陆连林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第9后肋骨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下肢皮肤擦伤,行动不便,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实属必要,故孙全斌为陆连林支付的辅助器具费150元,予以认定。结合陆连林的具体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天。陆连林虽未能提供相应误工证明,但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参照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陆连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陆连林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陆连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较重,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陆连林的损失为医疗费6628.84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5280元(1320元/月×120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12天+50元/天×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118.84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陆连林15118.84元。孙全斌在事故后垫付陆连林医疗费2627.94元及辅助器具费150元,陆连林应予返还。据此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陆连林各项损失15118.84元。二、陆连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孙全斌2777.94元。三、驳回孙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陆连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定上诉人的误工工资标准和误工时间错误;认定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全斌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认定120天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陆连林主张其月收入在4000-6000元左右,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包括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判决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无明显不当。本次事故致陆连林左侧第9后肋骨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审酌定误工期限120日,与其损伤所需基本相符。至于其认为应当自受伤至评定伤残前一天作为误工期间,因其损伤达不到伤残程度,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同时,因原审酌定的误工期间较为恰当,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次事故致陆连林左侧第9后肋骨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通常情况下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平衡了陆连林的其他损失,陆连林认为该数额过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陆连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陆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