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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姜春峰与长春市柏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钟、于晓红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峰,长春市柏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钟,于晓红,赵振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84-1号原告姜春峰,男,住长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柏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世纪鸿源1号公寓1437室。法定代表人王东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彬,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钟,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于晓红,女,住同李钟。第三人赵振华,男,住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春峰起诉被告长春市柏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钟、于晓红、第三人赵振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春峰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第三人赵振华价值35万元等值财产,并以担保人程立光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姜春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程立光所有的座落于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街锦江花园三区2栋房屋产权。二、查封第三人赵振华价值35万元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