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诉王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同年11月30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我两人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事吵闹。从一开始他说在外打工一月给我多少钱从来没按说的办,我觉得他养活不了我。自从有娃以后他更不管我了,我和孩子生病后他也不管不问,我只能带孩子去娘家生活。生活要花钱,他给我的钱不够用,还老是责问我把钱花在哪儿了,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我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关系一直好着呢,今年春节后和家里闹别扭了,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一直在照顾原告和娃,只是为了我们生活得更好,我长期在外打工,去年我在西安打工期间还把她和娃接去住了一段时间。今年我去延安打工后,一直也给她寄钱或者让人给她捎钱。九月初她生气从我家走后,我带着孩子去她娘家找了几次都没见她人,后来我才知道她起诉了。现在都有娃了,我希望能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同年11月30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2012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013年春节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9月初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婚后生育一女,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