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彤诉孙永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彤,孙永泰,黄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王彤,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皮理礼,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妮,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永泰,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莹,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彤诉被告孙永泰、被告黄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上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国政、黄海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莹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人皮理礼、李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泰、被告黄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永泰与被告黄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永泰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孙永泰因商业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签署借条,约定2013年4月4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利息24000元,2013年5月22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3年7月8日归还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利息15000元,尚有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未付,因而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月利息4500元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后变更为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2013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4500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永泰、被告黄莹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证据二、两被告常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证据四、短信,证明被告孙永泰欠原告本金150000元;证据五、中国联通缴费单,证明号码为186XXXX****手机系被告孙永泰所有,与原告进行手机短信联系;证据六、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证据七、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归还原告2012年4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证据八、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证据九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利息15000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孙永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彤人民币200000元,拟定于2013年4月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3分。借条由被告孙永泰署名并附被告孙永泰在建行账号。次日,原告经建设银行向被告孙永泰转账付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泰并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永泰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利息24000元;2013年5月22日,孙永泰归还本金50000元;2013年7月8日,孙永泰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利息15000元。截止2013年7月4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因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孙永泰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故被告孙永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4日,原告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孙永泰与被告黄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孙永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孙永泰指定的方式支付借款,其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永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永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孙永泰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支付了逾期利息至2013年9月4日;本院不再处理。之后利息,应从2013年9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逾期利息为100000元×6.05%/年÷12月×2月×4=4033元。3、被告孙永泰与被告黄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泰、被告黄莹向原告王彤偿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孙永泰、被告黄莹向原告王彤偿付逾期利息4033元(已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后期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孙永泰、被告黄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孙永泰、被告黄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上堤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