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禾田城工地钢筋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明、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振明、韩鲜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城阳区中联电子信息城北禾田城工地7号楼最西面单元楼顶平台,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该持钢管将李某后脑勺打伤,致其颅骨损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城阳区中联电子信息城北禾田城工地7号楼最西面单元楼顶平台处,因工地上琐事与同事李某发生争执。后该持钢管将李某后脑勺打伤,致其颅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刘波、赵光普、庞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