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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人孙某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孙某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三条,第九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兰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孙晓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卫梅,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孙某常,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高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哈尔滨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聚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孙某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哈尔滨聚财公司与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人和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哈尔滨聚财公司提供劳动服务。2011年3月5日,哈尔滨聚财公司将其员工孙某常派遣到虎门人和公司工作,担任厨师一职。2011年11月19日18时30分,孙某常在虎门大道金色家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后;右大腿残肢端局部皮肤坏死;左外踝骨折;左踝骨皮肤挫裂伤”。2012年12月,孙某常就其上述事故伤害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是哈尔滨聚财公司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市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孙某常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哈尔滨聚财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庭审中,哈尔滨聚财公司认为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载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属程序违法。另查明,哈尔滨聚财公司没有为孙某常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清单、孙某常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哈尔滨工商局南岗分局《电脑咨询单》、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对明前峰、孙德洋的《询问笔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东公交认字(2011)第B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示意图、东劳人仲虎庭(2012)316号《仲裁决定书》、《合同书》、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律师所公函、律师证件、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东莞市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孙某常相关情况的说明》及《委托管理合同书》、东莞市伤亡事故调查定性表、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单、《公告》、照片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生产经营所在地位于东莞市的用人单位,且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事故伤害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哈尔滨聚财公司与位于东莞市辖区内的虎门人和公司签订劳动服务合同,向其提供劳动服务,可以认定东莞市是哈尔滨聚财公司的经营所在地之一。孙某常作为哈尔滨聚财公司派遣到虎门人和公司工作的员工,就其于2011年11月19日18时30分在虎门大道金色家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市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哈尔滨聚财公司认为市社保局无权对其员工孙某常发生的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某常于2011年11月19日18时30分在虎门大道金色家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后;右大腿残肢端局部皮肤坏死;左外踝骨折;左踝骨皮肤挫裂伤”的事实,有相关的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再根据虎门人和公司出具的《关于孙某常相关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对孙某常主张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采信。因此,市社保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孙某常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哈尔滨聚财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哈尔滨聚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哈尔滨聚财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哈尔滨聚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东莞市为上诉人的经营所在地,进而认定上诉人具有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3010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将东莞市认定为上诉人经营所在地既缺少事实根据,也缺少法律依据。上诉人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及第九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登记注册的事实,可认定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哈尔滨市。上诉人与案外人虎门人和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第三人只是由上诉人派遣到案外人处的员工,上诉人在东莞市从来没有设置过任何的办事机构、租赁或购置过固定办公场所、和派驻过管理人员等,现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意对企业经营所在地进行扩大化的解释,随意将东莞市认定为上诉人经营所在地不仅缺少事实根据,更是缺少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东莞市是上诉人经营所在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第三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及《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孙某常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属地管辖,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本案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现一审判决仅仅依据错误的认定即东莞市是上诉人的经营所在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就得出被上诉人是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即使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正确,但根据该条中“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也应由黑龙江哈尔滨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最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对被上诉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但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东莞市是上诉人经营所在地的直接证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一直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为依据,但在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书》中却没有予以载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述种种,一审判决均未审查。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首先,东劳仲虎庭(2012)31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虎门人和公司的《关于孙某常相关情况的说明》、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哈尔滨聚财公司工商注册地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但本案中其与位于东莞市辖区内的虎门人和公司签订了劳动服务合同,向其提供劳动派遣服务(派遣包括原审第三人在内的数名员工,并对委托服务事项统一管理,综合服务),且其劳务派遣员工的实际劳动场所也在东莞市,因此,本案中其明显存在在东莞市从事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经营行为,故认定东莞市是上诉人的经营所在地之一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哈尔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哈尔滨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未在上诉人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上诉人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合法有据。原审第三人孙某常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哈尔滨聚财公司与虎门人和公司签订服务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虎门人和公司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文路永利商业城一层及其区域范围内的秩序维护服务、工程维修保养服务、后勤保障服务、保洁服务委托哈尔滨聚财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服务类型为劳动服务,建筑面积为453300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哈尔滨聚财公司应根据虎门人和公司授权对劳务服务实行综合管理,确保实现各项管理目标,如哈尔滨聚财公司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虎门人和公司有权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虎门人和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又查明,哈尔滨聚财公司在一审的起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71123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为市社保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市社保局有无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哈尔滨聚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不含中介),注册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而哈尔滨聚财公司与虎门人和公司签订服务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书》显示,哈尔滨聚财公司为虎门人和公司建筑面积为453300平方米的场所提供劳动服务,并对该场所秩序维护服务、工程维修保养服务、后勤保障服务、保洁服务实行统一管理。据此,哈尔滨聚财公司实际在东莞提供劳务服务,其与虎门人和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并将孙某常等员工派往虎门人和公司工作属于其经营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在孙某常2011年11月19日发生事故时东莞市属哈尔滨聚财公司生产经营所在地之一,并无不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由于哈尔滨聚财公司未为孙某常在其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孙某常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前述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哈尔滨聚财公司上诉主张市社保局受理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超越法定职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伤认定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虎门人和公司出具的《关于孙某常相关情况的说明》,孙某常在虎门人和公司的工作时间为7:30-12:00和16:30-18:30,公司安排住宿地点为东莞市虎门镇捷南路富民蔬菜批发市场侧东升旅馆的集体宿舍,因此,孙某常于2011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骑自行车下班回宿舍途中,途经虎门大道金色家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属正常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线。哈尔滨聚财公司二审庭审中亦确认孙某常前述事故伤害属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常不负事故责任,市社保局认定孙某常受到该次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从而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常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涉案工伤认定书是否必须载明管辖权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的要求。至于管辖权法律依据,并非前述部门规章规定必须在《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亦未收到对其管辖提出异议的申请,其在审查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时直接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哈尔滨聚财公司上诉认为市社保局未在《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属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哈尔滨聚财公司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审判决的理由均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哈尔滨聚财公司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哈尔滨聚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