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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文兵与杨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兵,杨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曹文兵,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杨金国,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个体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曹文兵诉被告杨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兵诉称:原告于2012年元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付款,同年10月结算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43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文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费243880元。被告杨金国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曹文兵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曹文兵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芜湖县金国新型建材预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元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曹文兵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2012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曹文兵243880元事由水泥杨金国2012年10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从而引起纷争。本院认为:原告曹文兵与被告杨金国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曹文兵要求被告杨金国给付水泥款2438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无故拖延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文兵水泥款243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原告已预交2478元),由被告杨金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