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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金彩与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彩,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吴金彩。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培海。原告吴金彩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彩诉称:1995年12月24日,被告永嘉县岭背村民委员会因需支付村里建造公路的工人伙食费向原告吴金彩借款15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200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2000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4200元(约定此后利率按月利率按1.5%计算),并盖有该村公章。1998年1月10日,被告永嘉县岭背村民委员会因偿还村委会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0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2001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79100元(约定此后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并盖有该村公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387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38700元借款利息,1500元借款利息自1995年12月24日起至2000年12月24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8800元借款利息从1998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8400元借款利息自从1998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2月24日,被告永嘉县岭背村民委员会因需支付村里建造公路的工人伙食费向原告吴金彩借款15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200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2000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4200元(约定此后利率按月利率按1.5%计算),并盖有该村公章,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元。1998年1月10日,被告永嘉县岭背村民委员会因偿还村委会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0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2001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79100元(约定此后利率按月利率按1.5%计算),并盖有该村公章,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已支付原告本金8800元。事后,又支付欠款剩余的借款本金,并在借条中注明:此条本金付清。按借条约定,利息计算至2006年1月10日止,被告还欠借款利息110788.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0788.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中明确写明系岭背村向原告吴金彩借款,借款单位栏落款为岭背村委会,并盖有该村委员会公章。原告主张借款给岭背村委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借据确认的欠款本息4200元、79100元可以认定为本金,按借条的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利息可算至被告付清借款初始本金之日止。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青仙借款利息110788.9元。如果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