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华斌诉被告信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华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斌,信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日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王伟,男。原告华斌,男。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洁,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信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应玉,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华日明,男。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伟、华斌诉被告信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华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华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洁、被告华日明及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王伟熟悉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华斌不懂水电安装工程,故二原告合伙经营息县“仁达家园”项目部水电安装工程,王伟负责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华斌代表二原告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并办理结算事宜。二原告共同均等出资,共同分享工程收益。2008年4月10日,原告华斌代表二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信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县项目部华日明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面积、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合同双方职责等条款。应被告华日明要求,二原告各出资5万元,合计10万元作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2012年7月28日,工程结算并确定实际施工量为18478平方米,根据《工程合同》每平方米施工价格为42元。故该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总价款为776076.00元,工程结算后,二被告无故拖欠二原告工程款25万元,且拒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经过多次催要未果后,故依法起诉。被告信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日明辩称:1、因原告无资质,造成无法验收且造成被告损失;2、因原告的原因很多手续无法办理,导致很多住房没法交接房屋;3、原告未按约达到优质工程;4、原告工程款已超额领取。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王伟、华斌以华斌名义与信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县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息县仁达家园小区;第三条约定,工程面积,三、四、五、六、七号楼以图纸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其中合同中的六号楼不属原告施工);第四条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2元计算;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每两层封顶付款5000元,每幢楼封顶付每幢楼总造价60%,所有管线穿完付款80%,交工验收后付总价款97%,剩余3%一年保修期满后付齐;第七条约定,工期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在交纳了10万元质保金后给被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进行了工程建筑面积结算,总建筑面积18478M2,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宋斌、华日红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事后二原告持其结算清单找被告追要此欠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35万元。另查明:二原告施工前交付质保金10万元,工程施工总量为18478M2,每平方按42元计算,总款应为77607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笔,计款688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1、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工程合同书;2、2012年7月、28日工程结算证明;3、被告举证的原告收款条据;4、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且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水电工程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给二原告在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工��量结算证明应视为对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与交付。被告已支付的688210元应从工程总款中扣除。被告辩称的原告无资质,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及按约未达到优质工程的理由,本院认为,对原告资质的审查应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进行,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且双方在工程结束后的2012年7月28日才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时间已经超出了工程的质保期,说明该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县项目部及华日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工程款87866元,同时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50元,由被告信阳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3900元,原告王伟、王斌承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