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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拉萨金秋贸易有限公司、余开刚与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边巴、余开科、朱良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拉萨金秋贸易有限公司,余开刚,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边巴,余开科,朱良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昌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智宏,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冬,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莉梅,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原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电业局,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负责人:谭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冬,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莉梅,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拉萨金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邦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开刚。委托代理人:李阳,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普布次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祥昆,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边巴。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开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良术。上诉人四丰公司与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人金秋公司、上诉人余开刚、被上诉人仁益公司、被上诉人边巴、被上诉人余开科、被上诉人朱良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0)藏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四丰公司、电力公司、供电公司、金秋公司、余开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余开科、朱良术下落不明,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革、胡智宏,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汪冬、郭莉梅,金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伍小容,余开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阳,仁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祥昆,边巴的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开科、朱良术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丰公司交纳55572元,电力公司交纳145396元,余开刚交纳71520元,金秋公司交纳17987元,分别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明义审判员  张进先审判员  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