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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执异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焦学香与刘彬、于明合、薛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学香,刘彬,于明合,薛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黄执异字第8-2号异议人:焦学香,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彬,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单连方,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明合,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薛元,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彬与被执行人于明合、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于明合之妻焦学香在银行帐户存款21万元。焦学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冻结款项系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且于明合在本案中的债务亦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焦学香名下存款冻结错误。本院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焦学香称,其与被执行人于明合系夫妻关系,法院冻结的款项系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定金。被执行人正在就本案判决申请再审,即使应该履行,该债务亦属于明合的个人之债,法院冻结该款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请求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刘彬称,法院冻结的款项系焦学香的存款,与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无关,本案的债务系于明合与焦学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于明合与焦学香的财产不仅仅限于法院冻结的存款,还有房产等其他财产,法院冻结上述款项可以作为于明合的财产部分予以执行。被执行人于明合称,焦学香系青岛中英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现金保管员,该存款系公司货款。于明合与焦学香夫妻关系间属于AA制,个人挣钱个人花,不论冻结焦学香的存款还是公司的存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23日,张小峰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刘彬借款6万元、15万元,共计21万元,被执行人于明合、薛元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张小峰因涉嫌非法骗取资金被公安机关侦查,但申请执行人刘彬未报案。2012年5月2日,刘彬将于明合、薛元起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张小峰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于明合、薛元自愿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属有效。2012年8月1日,我院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明合、薛元共同偿还刘彬借款21万元及2012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明合、薛元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四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于明合、薛元均未自觉履行义务。经刘彬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薛元所有的鲁BVW8**号轿车一辆,经申请执行人刘彬与被执行人薛元协商将该车抵债3万元;被执行人于明合拒不履行义务,2013年3月18日,本院冻结于明合之妻焦学香在农业银行存款21万元。另查明,本院冻结款项后,案外人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款项的所有权,本院以(2013)黄执异字第8-1号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异议人焦学香的执行异议有两方面理由,一是该款项系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二是本案的债务系于明合个人之债。关于第一方面,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了执行异议,本院已审查并作出裁决,本裁定不再处理;关于第二方面,本案债务为个人之债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他字第8号答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该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对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裁定不予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冻结款项是否可执行。本院认为,于明合作为被执行人,应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被执行人于明合与异议人焦学香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经营收益等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于明合的财产,包括并不限于其本人名义的收入、存款、房产等。执行中查明,于明合、焦学香出资50万元设立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于明合在王台镇庄家茔村有房屋一处(已查封),本院冻结焦学香农业银行账户时,该帐户实有存款285344.74元。上述财产应为于明合、焦学香的共同财产,二人有平等的处理权,冻结的款项只占上述财产的一部分,在于明合、焦学香二人对财产权属没有的特殊约定且该约定已经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于明合主张其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经济独立,对本案债权人没有对抗效力。被执行人提出其正在申诉、借款人张小峰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不是暂缓或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的冻结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执行行为依法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学香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王连敬审判员 王永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茂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