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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行福、刘爱英等与姜明刚、孟德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福,刘爱英,刘银萍,张某某,姜明刚,孟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娄世长,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张行福,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含明之父。原告:刘爱英,女,1962年8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含明之母。原告:刘银萍,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含明之妻。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9月20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含明之子。法定代理人:刘银萍,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绍蕊,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刚,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孟德兰,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树德,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昌乐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世长,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被告:王磊,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张行福、刘爱英、刘银萍、张某某诉被告姜明刚、孟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娄世长、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银萍,原告张行福、刘爱英、刘银萍、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蕊,被告孟德兰,被告孟德兰、姜明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德,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世长、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行福、刘爱英、刘银萍、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01时51分,被告娄世长驾驶被告王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71KM841.2M处时,与被告姜明刚驾驶的被告孟德兰所有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后,撞向中央护栏,致原告亲属张含明死亡(系鲁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世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明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张含明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448元,停尸费、尸检费66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5元,共计81984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孟德兰、姜明刚按照3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磊、娄世长按70%的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德兰、姜明刚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姜明刚系职务行为,依法由被告孟德兰承担保险范围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该事故造成2死2伤,应按比例赔偿各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娄世长、王磊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01时51分,被告娄世长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71KM841.2M处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被告姜明刚低速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后,撞向中央护栏,致鲁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含明、陈学辉死亡,鲁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养顺受伤,被告娄世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被告娄世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明刚低速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含明、陈学辉、刘养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姜明刚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孟德兰,姜明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受害人张含明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已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共同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城,且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保险单等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姜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姜明刚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其雇主被告孟德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娄世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德兰应赔偿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德兰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2人受伤,故原告应与其他权利人共同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姜明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王磊作为车辆出借方有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18335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15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为11833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633435元;2、丧葬费214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张行福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24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尸检费66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54853.5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603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94527.5元,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178358.25元。余款416169.25元,由被告娄世长赔偿给原告。被告孟德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行福、刘爱英、刘银萍、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8684.25元;二、被告娄世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行福、刘爱英、刘银萍、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6169.25元;三、被告孟德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行福、刘爱英、刘银萍、张某某要求被告姜明刚、王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8元,被告孟德兰负担10349元,原告张行福、刘爱英、刘银萍、张某某负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自: